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進成送達代收人 洪健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下列新證據有所杆格,該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㈠被告陳進成擔任負責人之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
公司與新加坡商美味食品(新)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美味公司)間,就維他麥(Vitamax)之商標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尚朋公司為維他麥(Vitamax)之商標權人。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惟兩造間之商標權訴訟,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之事實審即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二審判決為智慧財產權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四號判決),因而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係依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而作成該等判決結果,復裁定書自屬文件無誤,顯屬新證據無訛,合於聲請再審證據「嶄新性」之要件。又被告陳進成於尚朋公司擁有「維他麥(Vitamax)」商標權之麥片產品包裝上,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並無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陳進成無罪之判決,合於聲請再審證據「顯著性」之要件,該確定裁定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㈡尚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成.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十
一月間.將尚朋公司之商標「維他麥(Vitamax)」印製於尚朋公司麥片產品包裝上.並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上並無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⑴參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五紙發票,實際經機器掃瞄、電
腦判讀之結果,全聯福利中心之二紙發票其上僅顯示「0000000000000 000 TX」、「000000000000 000TX」等,頂好超市之三紙發票,其上亦僅顯示「*維他麥3-1原味 69T」、「*維他麥 3-1(原味)125T」及「*維他麥3-1(原味)109T」,該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或進口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等皆未顯現。又若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必有「以偽作真」之意,是原確定判決倘有以偽作真之主觀故意,其內涵即為「使消費者誤尚朋公司出產之維他麥產品,為新加坡美味公司所生產」,亦即被告須知悉系爭條碼藉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必當顯現係新加坡美味公司產品之結果,然證諸上開五張發票顯示之結果,客觀上無從以偽作真,被告主觀上自無犯罪認識及故意,原確定判決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認定事實之依憑顯有錯誤。
⑵復參諸告發人所提供之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商品外包裝,
於商品法定標示事項依法標示明確,符合我國「商品標示法」之規定,而系爭條碼僅佔整體包裝之百分之三左右,其比例甚微;況系爭條碼下方,更緊接以清晰、明確且足資消費者辨識之中文字體印有「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連絡電話」等資訊,且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字體不僅顯於系爭條碼圖案及十三碼阿拉伯數字,約佔整體包裝之百分之十,且條碼既係黑白條紋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絕非消費者肉眼所得辯識,唯有借助機器掃瞄始得知悉條碼之用意內容,故商品於中文字體及數字條碼並列之情況下,消費者均以熟悉之中文商品標示作為判斷產品製造商之依據,絕無可捨中文字而就條碼之理,消費者觀看商品時,無可避免同見尚朋公司資訊,絕無認係新加坡美味公司之可能,且系爭發票經掃描後所顯示之內容,亦無足以辨識新加坡美味公司之任何內容,則被告於自有之「維他麥(Vitamax)」商標產品,縱同時印製於本案條碼,亦絕無「以偽作真」之主觀故意可言。
⑶另被告於歷審審理中亦一再說明使用系爭條碼,係為使告發
人產品亦得進入通路販售,此業據原確定判決依遠百企業、惠康百貨等賣場之回函,認定本案條碼係在於使賣場利於辨識「簽約供應商」、「商品品項」及判斷是否得以「收貨入倉」之用,亦徵被告所述為真,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之說明函覆內容及卷存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財字九十九年第0三二0號函文內容,而告發人產品與被告之尚朋公司產品,均同名為「維他麥(Vitamax)麥片」,即屬上開二函文所稱「同一品項名稱之產品」,則若不使用系爭條碼,告發人產品即無法同時進入通路銷售,況現尚朋公司對「維他麥(Vitamax)」亦取得商標權之確定判決,更徵被告印製系爭條碼於尚朋公司產品包裝上之舉,係為維護告發人利益,並未為使他人混淆告發人與尚朋公司之產品,此外被告亦清楚標示尚朋公司資訊於產品外包裝上,亦徵被告無使他人混淆之意圖,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據告發人提呈之五紙發票.認定系爭條碼經電腦
或機器處理、辨識後,實際產生之結果.能知悉產品「所在國家」,「登記廠商」係新加坡美味公司之事實,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⑴參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二紙「全聯福利中心」之發票,
經實際以機器掃描、電腦判讀之結果其上所顯示之資訊為「0000000000000 000 TX」、「0000000000000 000 TX」,此外別無其他,該十六碼之阿拉伯數字,包括商品品名十三碼及商品價格三碼,就人眼辨識之結果,並無法認知該等數字代表之意義,亦即未有任何足以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
⑵再徵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三紙「頂好超市」之發票,亦
即系爭商品條碼實際經機器掃描、電腦判讀之結果,其上顯示「*維他麥3-1原味 69T」、「*維他麥 3-1(原味)125T」及「*維他麥3-1(原味)109T,此外亦別無其他,僅呈現被告所營尚朋公司擁有商標權文字之「維他麥3-1原味」商品名稱及商品售價等資訊,顯見其上並無足以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亦未顯示如「新加坡美味公司維他麥3-1原味」等字眼,況「維他麥」商品品名,僅據商品外包裝即可辨識得知,而非依憑條碼,則系爭條碼究竟提供何等資訊,使人得以辨識登記廠商(包含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等,依本案條碼之實際判讀情況,均無足以辨識做成文書之名義人即「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⑶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商品條碼為商品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於理由欄雖說明商品條碼經「電腦判讀後」,「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可明確知悉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云云,然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具有獨立鑑別功能之一組數字,不會重複,最重要者為能連結至特定之某一人,無連結至他人之可能,而藉以表彰法律主體之單一及同一,絕無辨識多人疑慮或混淆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條碼為「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實係指「物」(商品)與「法律主體」雙重層次之辨識與特定,然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識別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則顯有連結四種法律主體,並無表彰單一及同一法律主體之可能,並非如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能連結特定之某一人,則本案條碼所能連結之對象究竟為何,應以本案條碼實際經機器或電腦處理之結果為斷,則依上開五紙發票顯示結果,並無法認定商品條碼為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⑷綜上,觀諸上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二紙及頂好超市發票三紙
之顯示結果,縱使為同樣商品條碼,實際使用電腦或機器處理後之結果,在不同之銷售地點,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條碼經由機器或電腦判讀後究竟顯示何等結果,是否足以表示「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即應觀察實際顯示結果而定,不得逕以系爭條碼經GS1 Singapore授權使用,即認定系爭條碼可表徵新加坡美味公司;又本案條碼縱係新加坡GS1組織授權新加坡美味公司使用,然新加坡美味公司被授權使用與系爭條碼是否於經機器及電腦處理後,即顯示新加坡美味公司為登記使用者,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非謂商品上出現條碼之數字,即可逕認等於新加坡美味公司,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㈣被告於尚朋公司之產品包裝上,印製屬尚朋公司之維他麥(
Vitamax)商標及系爭條碼,並未使消費者就維他麥(Vitamax)產品製造者產生混淆,未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⑴本案系爭條碼係新加坡美味公司向GS1 Singapo
re申請並或其授權使用,而GS1 Singapore係經國際條碼總會授予,接受「新加坡境內廠商」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則我國境內之管轄單位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可知GS1 Singapore於我國境內顯屬無權管理本案條碼,尚朋公司既為臺灣公司而非新加坡廠商,GS1 Singapore對臺灣之尚朋公司於臺灣使用系爭條碼能為如何之作為?GS1 Singapore於核發證明書予新加坡廠商後,後續有何管理之措施或違反有何制裁權力?GS1 Singapore須對上開事項有權處理方可謂有管理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憑任何證據,遽認系爭條碼損害GS1 Singapore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條碼損害「美味公司商品控管正確性」,
然又敘明尚朋公司為美味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依此認定,新加坡美味公司之商品,於進入臺灣境內後,相關控管權責即由代理商尚朋公司負責,則新加坡美味公司如何於臺灣管理商品?又觀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均表示商品條碼為簽約供應商提供,即商品控管事項應由賣場通路之簽約供應商即尚朋公司負責,故新加坡美味公司毫無置喙餘地,新加坡美味公司在無實際控管情事下,究竟受有何商品控管之正確性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⑶系爭條碼無法表彰「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已如前述
,另系爭維他麥商品之外包裝,印有本案條碼之「維他麥(Vitamax)」產品顯係「尚朋公司」之產品,況維他麥(Vitamax)之商標既屬尚朋公司所有,消費者清楚知悉所購買者為「尚朋公司」產品,顯無致生消費者將兩公司產品混淆之虞,遑論致告發人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營業損失等,此係市場上即溶麥片商品廠商自由競爭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謂足以造成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存尚朋公司擁有「維他麥(Vi
tamax)」商標之產品外包裝,關乎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與偽造準私文書故意,告發人提呈本案條碼經掃描後之五紙發票所示內容,得否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為新加坡美味公司,及事實上得否導致新加坡美味公司、GS
1 Singapore受有損害等,均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該卷存證據就形式上觀之,具備聲請再審之證據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標準,足為被告陳進成有利之無罪判決,懇請鈞院明鑑,裁准開始再審,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臺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援引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
四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查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日期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作成,並不具備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本院、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經核該裁定內容係以對造新加坡美味公司所提上訴書狀未敘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況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係針對美味公司與尚朋公司有無總代理關係、二家公司間備忘錄是否有效、美味公司要求依備忘錄請求尚朋公司移轉維他麥商標有無理由等內容為審理,非關乎本案商品條碼,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二審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內,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㈦中敘明:前揭民事判決係欲證明尚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維他麥(Vitamax)」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系爭商標為尚朋公司所有乙節,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於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偽造本案條碼並持以行使,在附表所示賣場銷售,此與事後上開商標爭訟事件之結果如何,並無關係,自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委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以被告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上並無行使
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貳、二、㈡及㈢中闡明:㈡、有關告訴人美味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或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而被告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理律律師事務所函止,指示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自行委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稱:尚朋公司有委託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元大公司生產的「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事前並沒有取得美味公司同意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美味公司董事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和美味公司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在臺灣生產美味公司的「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也沒有同意尚朋公司可以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語、證人即美味公司執行董事林玉璇於原審到庭結證以:美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別人在海外使用本案商品條碼等情,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尚朋公司副總經理曾祝鵬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尚朋公司自九十年起至接獲律師函止,有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對外銷售;林志哲有問我尚朋公司是否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我是回答沒有,但林志哲曾經在九十年的時候以電話表示有臺灣朋友向他提到我們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但我那時候沒有具體回答他;美味公司沒有同意尚朋公司把本案條碼使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語綦詳。就被告供述、上開各證人所述及卷附之各項書證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就本案條碼有權使用之範圍,乃代理進口美味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與賣場接洽約定,使美味公司特定產品得以進入賣場銷售,而非將本案條碼擅自使用於自行產製之同名稱商品。且在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正式談判前,尚朋公司從未向美味公司或其人員坦認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更遑論尚朋公司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之事實告知美味公司,自不得謂美味公司有事前同意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而被告明知未經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卻擅自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對外銷售,自有偽造及行使本案條碼之故意。㈢、而被告之所以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係為使告訴人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能同時進入賣場販售及降低尚朋公司成本以增加獲利,此業據被告坦稱:如果我在臺灣生產的麥片一開始是用其他條碼,就無法持續進口告訴人的東西在同一個賣場銷售,因為一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會認一個條碼;尚朋公司是在八十年左右開始銷售美味公司產品,後來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所以才會自行生產、尚朋公司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之利潤也沒有分給美味公司或林志哲個人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祝鵬具結證稱:若是同一包裝的產品不同條碼,就會無法進入到同一通路商等語相符。又依上開卷附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百企九九字第0七0一七號函覆內容:遠百公司銷售賣場上之產品商品條碼係由簽約供應商提供、非公司簽約之供應商無法供貨至賣場銷售、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產品若以不同條碼交付,其公司不許入庫;另觀之卷存前揭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惠財字九十九年第0三二0號函文內容:其公司賣場上銷售之商品百分之八十五是由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印條碼」,另百分之十五之部分生鮮商品,是由其公司提供自貼之「店內條碼」、同一商品條碼之商品,如非簽約廠商所提供,亦非由簽約供應商供貨時,其公司不允許收貨入倉、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之產品,如以不同商品條碼交付,其公司原則上不允許收貨入倉,但如為國外進口商品,則有可能因國別之不同,造成相同品項之產品有不同之商品條碼,在此種情形下其公司則會允許收貨入倉;再徵之卷附元大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內容: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左右,受尚朋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維他麥三合一原味即食麥片(包裝條碼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包裝條碼改為0000000000000;由於時間過久,人事更動,數量實難統計;據上益見被告及證人曾祝鵬前揭陳述屬實,尚朋公司於本案所自行產製之貨物若欲夾帶,與所代理美味公司之產品同時進入同一賣場販售,必須使用同一商品條碼使得為之,此另由尚朋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均未使用自行登記之條碼,而係一直使用本案條碼於自行產製之貨物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接獲律師函要求禁止本案條碼起,始將商品條碼改為「0000000000000」,更可得證,據此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條碼之動機與目的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被告、證人之證言及遠百企業、惠康百貨之函文,認定被告就本案系爭條碼有權使用之範圍,限於代理進口美味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使美味公司之前揭特定產品得以進入賣場銷售,但不包含將系爭條碼擅自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產製之同名稱產品,而尚朋公司擅自使用同一條碼,夾帶其自行產製商品與所代理之美味公司產品進入同一賣場販售,顯見確有偽造條碼及行使之故動機與目的,聲請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再為相異認定,未符「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亦無足採。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五紙發票上條碼,經機
器或電腦處理後之結果,僅呈現十六碼阿拉伯數字,人眼辨識結果,無法認知該數字所代表意義,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二、㈤中亦敘明:被告冒用美味公司之本案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項條碼編號,乃於GS1 Singapore授權與管理,並非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管理;以上三項商品條碼有關製造、銷售或進出口業者使用,亦非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查確認;依照GS1國際商品條碼之編號原則,八八八開頭之國碼為總會授與GS1 Singapore會員國組織管理之條碼編號,由GS1 Singapore接受新加坡境內廠商登記申請並授權予編號使用;商品條碼之公司前置碼編號(即商品條碼之前七至九碼)可提供辨別「登記廠商」與「所在國家」,登記廠商之身份可能為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而國碼別不一定代表商品出產地;依條碼編號查詢此三項條碼登記公司為「Tastyfoo
d Industrise(S)Pte Ltd.(地址30B,QualityRd,618 826Singapore ),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字第0九九00三八號函暨全球標準條碼登記手冊在卷足憑。查本案條碼「八八八」為國碼,「八二一五」為廠商代碼,後六碼則為商品碼,一經機器掃瞄,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與「所在國家」,可明確知悉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是條碼為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二、一六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本案條碼確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明知上情,卻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偽造美味公司向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登記申請、授予編號使用之本案條碼,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貳、二、㈥中亦述及: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紀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使用,其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所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被告為業者,自身產品亦申請使用商品條碼,就此當知之甚稔。本案條碼依其國碼部分,雖不一定可作為商品出產地之證明或辨識,然依其他編號,廠商代碼部分足可用於識別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商品碼部分更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特定商品,是商品條碼無異是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條碼經電腦或機器判讀後,可供作商品辨別之用,條碼上數字各代表不同意函,應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並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供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用以國際商品控管系統,商品條碼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特定商品,無異是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再稱系爭條碼經判讀後僅為十六碼數字,不具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資訊、亦非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顯係就法院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認定之事項再為重覆指摘,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要與再審要件未合,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㈣所指尚朋公司印製「維他麥(Vitamax
)」商標及系爭條碼,並未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且亦未生損害於GS1 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論及:被告為美味公司代理商,依約即有為其在臺銷售產品之契約義務,並非施恩告訴人,且衡諸一般商業追求獲利之經營模式,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另行生產與自家公司同類之產品,更無可能同意被告同時在同一賣場內販售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同類之物品,尤其被告自行產製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與所代理進口告訴人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非但成份相仿,更使用極為近似之產品名稱及包裝,此有各該產品之外包裝袋在卷可佐,此舉非但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更因分散購買結果,導致告訴人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營業損失,殊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會同意被告及尚朋公司如此有損商業道德及商業利益之舉動,被告若欲將自行生產之產品舖貨至各賣場,當使用與所代理告訴人公司產品不同之商品條碼,始為正辦等語。並於判決理由
貳、二、㈥中認定:尚朋公司在我國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既非告訴人美味公司所委託製造,又非美味公司製造而由尚朋公司進口銷售,與美味公司毫無關連,被告卻在自行產製之貨品上使用同樣之名稱「維他麥(Vitamax)」,並為在相同賣場得以販賣自家產品,更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顯為夾帶自家產品之用,自可能使人誤認該等產品係以美味公司為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足以影響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對本案條碼管理之正確性、美味公司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美味公司營業利潤之損失等語。另原確定判決法院經函詢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證實尚朋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核准公司前置碼編號0000000號予其登記使用條碼編號,後持續辦理繳費續用,目前其條碼仍是有效,效期至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而於判決理由貳、二、㈧中認尚朋公司既有已登記可使用之前置碼編號,何須再於自行產製之產品上使用本案條碼,由此可知被告先係代理告訴人公司進口「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嗣後為使自行產製之與同一名稱產品進入相同賣場,販賣牟利,竟捨自行登記有效之商品條碼不用,卻故意偽造本案條碼,企圖混淆消費大眾,彰彰明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為認定尚朋公司為使其自行產製之同一名稱產品進入相同賣場,而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及新加坡美味公司,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係就同一事項再事爭執,且刑法上之偽造準文書罪,只需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聲請意旨質疑GS1 Singapore對臺灣尚朋公司無管理或制裁權力、新加坡美味公司對代理商尚朋公司之商品無控管權責,究竟有何商品控管之正確性損害云云,亦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再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