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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一)告訴人羅靜怡於庭上謊稱因其跑的比較慢,所以就被警察開立違法擺攤之罰單等語,然當天(七月二十日)是告訴人姊妹即在路上攔阻被告劉秀琴,並口出三字經等惡言,且告訴人羅靜怡前於七月十五日即與其父召集黑道兄弟到場恐嚇,被告劉秀琴已心生恐懼,如何欺侮告訴人羅靜怡?(二)且該路段門口,有監視器可資採證,原判決何以不加以調查?(三)被告劉秀琴從未曾與告訴人等爭奪位置或發生爭執,告訴人等筆錄所言,均屬虛構捏造,實則告訴人等乃因知被告劉秀琴將提出毀損告訴,故乃預謀以傷害來誣告被告劉秀琴,被告劉秀琴實為真正受害人,被告劉秀琴本係慈濟志工,平日僅守信念,罵不還口、打不還手,僅守形象,豈有刻意撞傷告訴人三姊妹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查,而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次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劉秀琴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一)部分即告訴人羅靜怡所言不實在,且被告劉秀琴先前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即遭告訴人羅靜怡恐嚇,如何可能欺負告訴人羅靜怡乙節,其中有關告訴人羅靜怡之證述,已經由本院第二審法院予以調查,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告訴人羅靜怡之證述供被告劉秀琴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前述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告訴人羅靜怡之證述並非未經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至被告劉秀琴所提案發前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曾遭告訴人羅靜怡恐嚇云云,非但未經被告劉秀琴於判決前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縱一00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劉秀琴確曾遭告訴人羅靜怡恐嚇乙節為真,然上開事實縱經審酌亦難反推論被告劉秀琴基此即不可能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傷害告訴人羅靜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根本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被告劉秀琴前揭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二)被告劉秀琴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二)部分主張未調查監視器乙節,然查上開監視錄影帶已經本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其內容,供被告劉秀琴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第二審法院並據此認定被告劉秀琴並未於當日有另外傷害告訴人羅婕瑀,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等情,有本院前述一0二年上易字第一七0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詳判決書第五頁至第六頁),是自無被告劉秀琴所稱未予勘驗上開監視器內容,故被告劉秀琴此點再審自無理由。

(三)被告劉秀琴聲請再審理由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三)部分主張告訴人羅靜怡、羅婕瑀所言均係虛構捏造,實則告訴人等乃因知被告劉秀琴將提出毀損告訴,故乃預謀以傷害來誣告被告劉秀琴,被告劉秀琴實為真正受害人,被告劉秀琴本係慈濟志工乙節,其中有關告訴人羅靜怡、羅婕瑀所言主張虛偽並預謀以傷害罪誣告部分,無非係就本院二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羅婕瑀之證述,再重為爭執,自難認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主張自己為慈濟志工乙節,縱為真實,然上開被告劉秀琴係慈濟志工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被告劉秀琴此點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0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故本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皆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