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兆群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80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7411、7693、8302、8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兆群(下稱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卷存之扣案裸照顯示,可得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處於昏迷狀況下而遭聲請人拍攝裸照,既被害人顯未遭聲請人以藥劑致使其無法抗拒,並加以強盜、強姦之事實,自無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餘地,是上開裸照顯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曾於102年間以上開裸照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由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今雖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然參酌蘇建和案,亦數度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惟終獲法院裁定准予再審,是基於平等原則,請求法院參酌上情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舉扣案證物即被害人之裸照,以該裸照中之被害人並非處於昏迷之狀態下遭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拍攝該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以藥劑等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強姦,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再審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裸照,業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詳各該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6至57頁),自無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至明,況此亦為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自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是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除前述裸照外,另依憑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案發時在被告(即聲請人)車上查獲之安眠藥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藥物檢驗結果係催眠鎮靜劑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雖主張該等裸照並非於被害人昏迷情形下所拍攝,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情況、係於何時、何情境下拍攝等節,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是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就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聲請人援引他案資為本件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論據,然各案情節本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舉他案亦非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另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或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