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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太北管字第830301說明:「二、有關本公司『成功新城』地下室有無出售情事乙節,依當年貴我雙方買賣契約已載明『B7-B10棟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但緊急時本社區其他住戶得借為臨時避難場所……」,以上所述事實與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不符合,該函內文所述「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該契約違反規定,是該契約無效。㈡聲請人於102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84年5月30日會勘結果記錄影本說明,並於102年12月12日向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並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北市研服字第00000000000書函,惟迄今尚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84年5月30日上午10時會勘紀錄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詹大為前以上開聲請意旨㈠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分別以96年度聲再第487號、96年度聲再46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上開聲請意旨㈡之事由,本院亦分別以88年度聲再字第627號、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102年度聲再第627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各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二)至聲請意旨㈡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北市研服字第00000000000書函,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即84年7月19日)前尚未存在,此部分聲請核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背法律規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從而,首揭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