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思玉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一審無罪判決,無非係以鈞院函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為憑,原確定判決書固就上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詳細說明依該等回函資料所得心證,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針對上開查證結果回函一一具體回應,並檢附相關資料為憑,聲請人於該狀提出之附件,包括⑴聲請人與北京政協晚會相關照片,該晚會即為「中國扶貧開發協會」與「中國政協」聯合舉辦,聲請人係經扶貧開發協會受邀參與、⑵聲請人與農村衛生協會白筠會長合照,而「中國扶貧開發協會」隸屬衛生部直接管轄範圍,一般人無法直接聯繫,所以都是經由次級機構的相關人士牽引介紹、⑶巨鹿路辦公室相片、相關租賃合約書與產權證明,均可證明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⑷聲請人於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與該會相關人士合影之照片,可證明確將扶貧計畫落實,並經回函結果確認原確定判決理由編號㉓之合作協議與原件一致,上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針對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所得結果,一一回應並提出之資料,已可證明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有其侷限性,大陸地區資料恐有保存不完善、資訊不透明之處,聲請人所經營之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確實與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共同於北京京潤醫院落實健康中國扶貧計畫,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原確定判決書內未見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此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亦同時提出⑸相關網頁搜尋列印資料,證明兩岸司法互助協助調查回覆中,有關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回函稱該會業於2008年6月2日將「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予以註銷云云,惟聲請人根本不知情,而係閱覽系爭訴訟資料後始知、⑹聲請人留存之相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務及工商的工作人員的聯繫電話等資料,均可證明縱調查結果所謂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涉嫌違法違規情形屬實,聲請人亦為受騙之投資受害人,何來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顯見該等資料確實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依該等證據資料實可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魏思玉係「福思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設立,或稱「香港福思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海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間獲悉友人黃少葳擬尋覓投資標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少葳誆稱:「健康中國」扶貧投資計畫係由其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之項目,如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並可成為股東,每年固定配息、配股而享有持續被動之收益,黃少葳身為牙醫師,正適合投入此產業云云,遊說黃少葳參與該投資計畫,並出示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製發給上海勃思公司之「邀請函」,使黃少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魏思玉指示,陸續於同年6月7日、11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秀碧(即上海勃思公司總經理羅必達之配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魏思玉得手後,旋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1紙,交付黃少葳收執,以取信於黃少葳,並指示不知情之羅必達委由陳秀碧將前揭詐得之美金20萬元款項其中8萬5000元匯入魏思玉在大陸地區之東亞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另部分款項陸續匯交羅必達、不知情之陳秀紅、魏思玉之前夫朱欽甯、報關業者「君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曉君及該公司員工楊國陽、魏思玉之繼父孫人、羅必達之胞弟羅必成等人,暨繳納魏思玉積欠之稅款及支付相關手續費,餘款則供陳秀碧充作生活費,而以此方式將黃少葳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作為前述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嗣因黃少葳發覺有異,要求返還投資款,魏思玉初藉詞推託,繼而斷然拒絕,復遲未依約給與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黃少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至(七)(判決書第3-14頁)敘明:依據告訴人黃少葳、證人陳秀碧、朱欽甯、楊國陽、孫人、李曉君之證言,及被告書寫之匯款帳號字條、「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3月20日98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秀碧開戶資料及查詢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授權委託書、公司註冊證書、證人陳秀碧提出之美金20萬元流向明細表、上開陳秀碧帳戶存摺、買匯交易憑證、賣匯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士林分行98年11月13日彰士字第0000000號函覆楊國陽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8年11月18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朱欽甯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李曉君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孫人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8年11月24日安忠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羅必成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及被告寫給告訴人之文件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匯交之美金20萬元投資款,並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以及取得告訴人匯交之美金2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作為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並支付其個人在台灣之開銷,且始終未依約給予告訴人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嗣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時,更藉詞推拖、斷然拒絕,迄未歸還分文。是被告係假「健康中國」投資計劃之名,以保證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為餌,行詐取財物之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原確定判決103年3月6日判決前聲請人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檢附之上揭資料為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確有參與「健康中國」投資計
畫,並提出以「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名義印製之「中國健康扶貧工程」宣傳冊等28項文件,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函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後,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細譯上開編號①至㉒、㉔至㉘所示文書內容,或經查證確屬偽造,或真偽難辨,或純係商業合作協定,難認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有何關連,或形式上雖提及「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等文字,然係被告所屬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自行製作之宣傳文件,其證明力已有可疑,甚且其中關於「上海百樂門大飯店」改建「靜安會所」計畫並未付諸實行,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計畫在談合作時,對方之條件到了簽約時變的很苛刻,以致於該計畫中途流產等語,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所謂「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對上開查證結果之回應,而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⑴聲請人與北京政協晚會相關照片、⑵聲請人與農村衛生協會白筠會長合照、⑶巨鹿路辦公室相片、相關租賃合約書與產權證明、⑷聲請人於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與該會相關人士合影之照片、⑹聲請人留存之相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務及工商的工作人員的聯繫電話等件,經核,上開文件內容僅是聲請人與他人之合照、辦公室照片、名片、聯繫電話等資料,【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所謂「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另就上揭⑷聲請人與「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相關
人士合影之照片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曾說明:「又上海勃思公司雖曾與『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中心』、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前述編號㉓之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合作經營京潤醫院,而證人即上海勃思公司員工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京潤醫院係『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一部,營收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基金云云,然證人徐正邦既係上海勃思公司員工,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而綜觀該合作協議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敘及『健康中國』或『扶貧』等文字,且其中第5條關於利潤分配部分,僅記載:『京潤醫院應將利潤的3%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等語,而未指明用於何種社會公益事業,證人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該條款之『社會公益事業』所指為何,亦不知被告有無投資『健康中國』計畫等語,是難認京潤醫院與『健康中國』計畫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京潤醫院並已將營收利潤之一部投入『健康中國』計畫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徐正邦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是聲請人所提其與「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相關人士合影之照片,縱係屬實,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京潤醫院並已將營收利潤之一部投入「健康中國」計畫之事實】,自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⒊至聲請人意旨另以:依其⑸相關網頁搜尋列印資料,有關
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回函稱該會業於2008年6月2日將「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予以註銷一節,其根本不知情,而係閱覽系爭訴訟資料後始知,及⑹其留存之相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務及工商的工作人員的聯繫電話等件,主張縱調查結果所謂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涉嫌違法違規情形屬實,聲請人亦為受騙受害人,何來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就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多年,就大陸投資市場狀況及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暨投資成敗之風險因素(包括政治、經濟、金融等各方面因素),應知之甚詳,尤以其既供稱:「健康中國」計畫係和中國政府合作,與一般投資案不同,須待啟動之後,方有10%至18%之年投資報酬率云云,復自承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時,該計畫仍處於籌備階段,尚未啟動云云,竟於該投資計畫尚未實施、變數仍多而難以評估成敗之情況下,猶向告訴人「保證」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項後,被告再諉以金融風暴、負責該計畫之大陸地區領導易人等事由,遲未給付約定之報酬或公司股份,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被告或稱上開款項係注入香港福思公司作為股東投資款云云,或謂已轉入其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而成立之內資公司即上海勃思公司云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有將該筆款項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未提出已將告訴人登記為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東之證據,顯見其確有以投資為幌,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詐欺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被告個人股份,衡情被告理應以其個人名義立約為憑,即為已足,實無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記載:「茲收到黃少葳小姐……2007-6-7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0000-00-00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本公司保證針對“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報率在10%~18%/年,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等語之必要,由此益證告訴人係因「健康中國」計畫而投資香港福思公司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綜觀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復拒絕退還該投資款,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關於告訴人係投資香港福思公司、上海勃思公司抑或被告個人股份,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然被告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或將其所持有之等值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等情,益徵其自始即有假投資之名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投資計畫尚未實施、變數仍多而難以評估成敗之情況下,猶向告訴人「保證」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項,且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復拒絕退還該投資款,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或將其所持有之等值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不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被註銷一節而主張免責,是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搜尋列印資料等件,仍難認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兩岸司法互
助調查取證有其侷限性,大陸地區資料恐有保存不完善、資訊不透明之處,聲請人所經營之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確實與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共同於北京京潤醫院落實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曾敘明:「惟查,即令所謂『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工程』計畫確屬存在,然被告以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為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即將之全數作為個人開銷之用,而未投入上述計畫,又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足認其係假「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名,以保證高額年投資報酬率為幌,行詐取告訴人投資款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
⒌末查,聲請人聲請狀內另附有聲請人「就回函資料逐一整
理之回應」、「被告自行繕打之陳述說明」等件,核屬聲請人之答辯,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或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