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源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 、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與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之關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張俊宏身兼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董事長,被告郭源泉則除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亦身兼台寰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有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謝玉貞於民國89年9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當時,台寰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之間並無投資或借款之關係,不能任意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全民公司無關之帳戶內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4至4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不否認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有一定之關係,僅表示二家公司之間,當時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全民電通公司不能任意匯款至台寰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明文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公司。則依上開規定,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縱係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公司仍屬各自獨立存在,尤其財務、會計獨立存在,自不能任意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台寰公司。至原確定判決記載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全民公司無關之帳戶內」云云,用語固有欠精確,但不影響聲請人無正當事由,指示謝玉貞將全民電通公司款項匯至台寰公司之認定。
(二)關於上開匯款之緣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三抬頭固記載:「作為設定登記股款繳付證明」(原確定判決第42頁)。惟理由則記載:全民電通公司與台寰公司之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下,自不能任意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台寰公司(第45頁)。可知,理由參、三抬頭所記載:「作為設定登記股款繳付證明」乙語,顯係誤載,再審理由提出再證五、六、七,固足以證明台寰公司之股款由於89年6月繳納並經會計室查核驗資完畢,足認上開3000萬元之匯款,不是作為繳納股款證明之用,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但上開匯款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合法,而有背信情事,則上開誤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乙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叁、二、㈢、1記載:被告郭源泉係經全民電通公司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一職,偵查卷附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覆核欄上之英文簽名,係被告郭源泉所簽等情,亦據證人趙維倩、黃珮筠證述明確,可資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8、39頁)。被告辯稱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員工,主張該會議紀錄,曾經該公司董事吳子嘉表示該會議無效(再證八)。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再證八,係吳子嘉所發給全民電通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單方主張該會議無效,並非依合法程序,提出確認董事會會議無效之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董事會無效,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關於匯款之經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三已載明:謝玉貞證述被告郭源泉指示伊辦理解約並陪伊去銀行,又在匯款前一天以紙條指示伊將三千萬元匯入台寰公司,且有被告所寫卷附該紙條可證。聲請人郭源泉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供稱:上開匯款係張俊宏指示,張俊宏要我陪謝玉貞去,林慧珍也有交代我要盯著謝玉貞。這張(便條紙)當初是我一邊聽電話,一邊寫的,所以包括美金也有寫錯重寫,而且我連台灣寰球的名稱還寫錯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3頁)。可知,系爭便條紙係匯款前一日聲請人陪同謝玉貞去辦理解約時,聲請人接到張俊宏指示電話而臨時以便條紙記下。該便條紙固記載「台灣寰球科技」,惟實際上則匯至台寰公司,聲請人亦供稱其將公司名稱寫錯,已如上述,若非聲請人嗣後有更正,謝玉貞如何能正確地將款項匯至台寰公司。則聲請人辯稱:當時張俊宏是指示謝玉貞將上開資金匯往「台灣寰球科技」帳戶云云,自不可採。又聲請人既於匯款前一日寫下便條紙,匯款當日又依張俊宏、林慧珍指示負責盯人,而陪同謝玉貞前往提款匯款,自係知情參與,而非僅為張俊宏用以對謝玉貞傳達指示之工具而已。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二至再證十之證據,或為當事人所已知,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之證據,或為當時未審酌之證據,但縱經法院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要非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寰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