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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雲鳳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雲鳳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惟仍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述文書內容,致誤判再審聲請人無解除契約、單獨受領返還價金之權限,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1.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孫雲鵬除共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台北市○○區○○○路不動產,兩案均由再審聲請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再審聲請人,此有再證3中聯信託95 年11月10日函、再證4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5中聯信託函(稿)、再證6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可憑。2.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3 件不動產(本案、南京東路不動產、淡水土地案),投資模式均係再審聲請人主導買賣過程,告訴人均未出面,僅出資並最終依出資比例取得報酬,有再證7再審聲請人配偶許人信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為證。

則再審聲請人處理南京東路不動產解約及受領要約金方式,告訴人並無意見,再審聲請人復循相同模式處理本案不動產,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3.告訴人確實明知並同意解除本案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中聯信託退還要約金一事,可由再證8蕭顯忠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 號函、再證9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96年1月16日函、再證10告訴人96年1 月26日函知悉,益證再審聲請人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4.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證稱告訴人表示有事聯絡再審聲請人即可,且因再審聲請人持有告訴人原留印章,所以相信再審聲請人被授權等情,有再證11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證12黃立新97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可稽。顯見告訴人確實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而中聯信託於95年底、96年初傳財務危機,嗣遭金管會接管,則中聯信託資產及營業勢必清算限制處分,故中聯信託認本案買賣標的金管會不可能核准,況本案係經中聯信託彭振弘通知再審聲請人申請解約,是再審聲請人申請解約退款自無損害再審聲請人、中聯信託與金管會之虞。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19日共同成立家族公司,並由告訴人代墊公司內部裝修費用,且持再審聲請人配偶許人信之信用卡至特力屋消費,兩人並共同於95年12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核貸16.18 億餘元,並由兩人夫婿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由再證13之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4告訴人96年8 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1嘉偉工程行96年1 月11日估價單、再證14-2嘉偉工程行96年3 月3 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再證14-3特力屋96年1月10日與同年月20日訂購單影本2紙可佐,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6年1 月中旬起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交惡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其兩人已自96年1 月中旬交惡,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之推論,與上開新證據不符,自屬速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本次所提出之再證10至14、再證14-1、14

-2、14-3 聲請再審,惟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以上開證據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再證6、7之彭振弘與許人信之陳述書,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

由該2 人出具,非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存在之證據,自不具備嶄新性。

㈢再證8之蕭顯忠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9

之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96年1 月16日函,均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理由欄㈣),聲請人猶事爭執,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原因。

㈣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認定告訴人未授權再審聲請人辦理本

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亦未同意由再審聲請人領回全部價款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10頁理由欄㈢)。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證3之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函、再證4之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5 之中聯信託函(稿)雖能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除共同購買本案不動產外,亦共同購買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惟由上開證據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授權再審聲請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及同意由再審聲請人領回全部價款,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之「新證據」。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