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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宏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潘志宏自始主張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亦即告訴人之父親潘其明生前因立有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故被告之特留分已遭告訴人侵害。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不論被告客觀上是否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至少主觀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均未予審究,且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且提出之證據,自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與潘志騰為姊弟關係,渠等之母錢玉氷原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黃金、首飾等物,存放於錢玉氷所承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嗣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簡稱臺北富邦八德分行)C型24組第3007號保管箱(下稱C24-3007號保管箱),然因潘志宏於90年間建議為避免日後錢玉氷過世後,如附表所示黃金、首飾等物需由所有繼承人一起出面領取而難以領出,應盡早處理該批財物,且因潘志騰斯時不願將上開財物存放於渠本人承租之保管箱,錢玉氷遂於90年10月31日將前開C24-3007號保管箱承租人名義變更為潘志宏,惟錢玉氷並無將如附表所示財物贈與潘志宏之意。潘志騰、潘志宏之父潘其明(已於96年4月21日歿)及母錢玉氷嗣於92年間表示將如附表所示財物均贈與潘志騰,並將該C24-3007號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交由潘志騰保管。而潘志宏於97年3月7日前已知前開贈與之事,且知該C24-3007號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均在錢玉氷住處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7日至臺北富邦八德分行訛稱該C24-3007號保管箱之鑰匙與印章遺失而辦理更換該保管箱之鑰匙與印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潘志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敘明:「被告於96年間已收受證人潘志騰所寄信函,證人潘志騰於該信函中提及潘其明業將保管箱鑰匙及印章交給其,並表示證人潘志騰可動用保管箱內財物等語……,則被告既已於96年間知悉潘其明將保管箱鑰匙交給證人潘志騰,並表示證人潘志騰可動用箱內財物,且被告係為防範證人潘志騰得使用C24-3007號保管箱之鑰匙與印章,而去辦理保管箱鑰匙與印章之掛失更換,可認被告至遲於97年3月7日至臺北富邦八德分行辦理保管箱鑰匙及印章之掛失更換前,已知潘其明、錢玉氷業將C24-3007號保管箱內所存放之財物給予證人潘志騰甚明,被告明知C24-3007號保管箱內所存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非自己所有,竟擅自於97年3月7日至臺北富邦八德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更換鑰匙與印章,變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所有之意思」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為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當,無非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論,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並經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認定告訴人所取得之遺產有侵害被告特留分等節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確已於理由中審酌被告之弟潘力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之第一審)中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及說明:「惟證人潘力齊雖曾證述母親有給過潘志宏一些首飾,但並未指明該首飾即為本案附表所示之財物,而錢玉氷遺囑中所載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如辯護人所稱僅指存款而排除本案附表所示財物,亦有可疑,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是本院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並非未予審酌。況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縱與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然不同案件之證據資料,未必完全相同,不免影響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能逕行比附援引,況上開民事判決、裁定之意旨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此與同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係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式加以救濟,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再審聲請之要件,,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