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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依證人單方說詞,法院以偏概全判斷有所失誤所致,其實真相如下: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會同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90 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囑託複丈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所製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以變更地界、偽造地圖等方法搶奪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歸還被告: 該次複丈時,相關人員趁機將原圖第17207號地籍中田一九六與TTTTTT地理標記土地分開隔離10公尺中間留下空白,再把TTTTTT地理標記東移重疊○○○鄉○○段埔心小段194-5及193-3地號土地上,變更地界翌日即將TTTTTT標記登記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造成原圖所有土地往東推移10公尺,前開194-5及193-3地號土地原全係平坦可耕作農地,如今部分變成懸崖河川, 新竹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3075號並依上圖偵辦伊竊佔、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依該圖埔心小段196地號右側虛線部分,比對第17207號地籍謄本,佐○○○鄉○○段○○ ○號及興安段596地號現況實測圖61、62地號應共用邊界如今分開,分開區原為TTTTTT標記,如今變空白)。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湖地政所假借偵辦竊佔案有「未登錄」地為由,以變更界址、偽造地圖等方法,將「未登錄 」 地留白,而前開194-5及193-3地號土地則推向前開596地號河川地, 致前開243及24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原有土地上,搶奪被告所有土地,是前開因變造地界偽造地圖所搶奪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自應予撤銷歸還被告。原審判決均未碰觸上開核心問題,還給被告清白,遽為有罪之判決,顯係以偏概全。

㈡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或承租前開243及24

4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局要被告向湖口鄉公所農業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該2 地號之地目、等則均空白,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地形係土石農路、陡坡、特殊地形,為無法種植農作物、毫無產能之土地,故鄉公所建議如能將之整理成農田即可發給農業使用證明(見湖口鄉公所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案件補正通知書),同時向新竹縣政府呈報(見新竹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嗣新竹縣政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農路如未舖設柏油或水泥,僅為泥土路面者,免辦容許使用等語向國有財產局報告後,國有財產局即以租金、價格、資格等條件處處刁難(見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即使被告答應所有不平等條約,國有財產局還是不願出租或讓售(見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嗣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再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出租、通行前開62、63、71等地號土地,還是未獲同意。㈢被告於94年底,始報知國有財產局將前開69、70地號土地出

租予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並請該局將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繳交單寄予新普公司,該局亦於95年後,改名予新普公司並向其收取租金(見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何以國有財產局已按年向新普公司催繳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仍重複向被告請求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㈣依「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須知」所定停車場之

成立條件,新普公司停車場已使用7 年餘,國有財產局必有出租或授與使用通行權,並無違規使用情形,且依前開69、70地號土地面積計3135.39平方公尺,可劃小型車120個停車位,1部車停放24 小時不到新台幣(下同)10元,況被告僅收取前開2 筆土地租金,惟因證人礙於公司利益及個人前途,避重就輕,只說部分,有所隱瞞或故意錯誤應訊,致被告遭判處罪刑。綜上原判決受矇蔽,顛倒是非,違背法理,無法認同,認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至十一),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係依憑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 紙、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聲請人與新普公司員工丁承泰於94年9 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萬5千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3份、使用現狀略圖1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1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 、 ㈡及㈢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附件一、二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2年5月5日函、被告於92 年4月22日所寫之呈情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申請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新普公司所提出之福委會於整地前及整地中之承租土地照片2 張、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7 ○○○鄉○○段○○○號及興安段596地號土地現狀實測圖, 及證人即新普公司總務鄭光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暨證人丁承泰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竊佔之故意,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湖地

政所假借偵辦竊佔案有「未登錄」地為由,以變更界址、偽造地圖等方法,將「未登錄」地留白,而前開194-5及193-3

地號土地則推向前開596地號河川地,致前開243及24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原有土地上,搶奪被告所有土地等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認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應堪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11頁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國有財產局已經被告報知已將前開69、

70地號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該局並按年向新普公司催繳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何以仍重複請求被告繳納乙節,並提出國有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請再審狀證十)為憑。然依該函內容觀之,系爭國有土地係因該局於99 年9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普公司無權占用前開62、63、71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而函知新普公司應給付95年3月至100年2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與被告明知上開62、63、71等3 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一併出租予新普公司,藉此詐取額外之租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聲請人認伊已報知國有財產局改由新普公司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租金,何以仍須重複繳納,並因未為繳納,即遭判處罪刑云云,顯有誤會。

㈣另聲請意旨㈣部分指其僅收取前開69、70等地號2 筆土地租

金,因證人礙於公司利益及個人前途,避重就輕,只說部分,有所隱瞞或故意錯誤應訊,致法院受矇蔽乙節,然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揆之前揭說明,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承租或通行前開243、244、62、63、71等地號土地均未果乙情,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