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守男明知陳淑貞應將訟爭支票三件返還予潘興旺,然聲請人仍予收受,並在原為空白發票日欄上偽填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而以二人共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刑,聲請人一再於審理庭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並請求傳訊潘興旺到庭,以便詰問之以了解聲請人知情與否之事實,然為二審法官所拒,終以不符卷證資料之證據錯認聲請人為知情者,原確定判決錯誤之處說明如下:
(一)於一審調查事實時,聲請人提出與潘興旺在民國100年之談話錄音光碟,旨在證明根本無土地尾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由陳淑貞侵占未付潘興旺,亦就無所謂訟爭支票原供保證之債務已消滅,陳淑貞無返還支票於潘興旺之義務,詎法院置聲請人上述錄音之目的和真意於不顧,反將聲請人一心為取得前開事實而佯答潘興旺談到伊與陳淑貞刑事判決內容時,以「嗯」、「對」語詞回應之語句,做為認定聲請人知情之惟一證據而判罪,然潘興旺於一審準備程序勘驗光碟時全程參與,如潘興旺認為聲請人原就知情或在準備程序之訊問中聲請人才知情,則潘興旺不可能在爾後之審判程序時仍證述「670萬是我在97年或98年在陳淑貞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案件出庭時,我才知道這筆土地交易還有670萬的尾款被陳淑貞私蓋我的印章領走了,我在土地過戶的時候知道這筆土地應該還有尾款,但是不知道確實的數額,是一直到刑事庭出庭的時候才知道有670萬元的尾款。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有庭訊電子筆錄可稽(再證一號),其中關於「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一語,已可成為聲請人確不知情之證據,原判決僅擷取部分錄音內容為不利聲請人所謂知情之推定,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與潘興旺第一次見面係在100年錄製上述光碟當天,二人談話大部係潘興旺以勝利者姿態大談陳淑貞有罪判決之內容,其中「潘:她拿給你,但是我告訴你情況是,這筆帳我土地已經還了,你票要還我,這是保證票」,潘興旺之意係指他以土地尾款抵掉了所欠陳淑貞之債務,並非土地合建不成保證消失之謂。而潘興旺既自陳98年間才知有土地尾款一事,則在97年5月間聲請人與之談話,潘興旺在仍不知有土地尾款一事,自無從以與陳淑貞之債務抵銷為由,告知聲請人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故潘興旺在有關偵審庭訊中所謂「不知是否聲請人知情」相似之證供,均為其不變之真意,原判決何能違背其意,任作聲請人知情而與陳淑貞共犯本罪之論斷。而該段談話係潘興旺第一次告知聲請人,且在事發多年後(即100年)所為,原確定判決憑何論據回溯至94年或97年時,已事先知情,此段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及調查,亦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原判決既將所勘驗之錄音光碟談話內容做為有證據力之證據,則其審判時自應將其中有利不利聲請人之全部內容全部加以論斷;從勘驗錄音光碟可知,潘興旺言談中只是懷疑聲請人知情而已,且聲請人始終認為陳淑貞罪不及罰,當然也自認自己亦罪不及罰,就在潘興旺所說「你一定說他無辜的啦」;聲請人亦始終認為債務未清楚,保證效力未消失;更始終未見潘興旺強烈要求聲請人返還支票之請求,況且潘興旺尚有一件尚未經聲請人提示之300萬元支票仍有被提示退票之疑慮,顯見潘興旺亦自認若索還支票於理有虧,且在陳淑貞有罪案審理時,亦自承尚未清償欠款455萬元(再證二號),此一證據足為供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潘興旺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請求(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潘興旺亦自認並無土地合建之事,此乃聲請人在原判決審理一再的主張,既無合建之事實,何來土地合建報酬用來給付陳淑貞,又何必以系爭支票等做為給付之保證,故原判決以土地合建未成,保證效力消失,系爭支票應返還潘某,顯屬無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三審上訴時提出為證(再證三號),三審法院以其為事實審調查之職權未受理而駁回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證人潘興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影本(再證一號),主張潘興旺曾證稱:「670萬是我在97年或98年在陳淑貞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案件出庭時,我才知道這筆土地交易還有670萬的尾款被陳淑貞私蓋我的印章領走了,我在土地過戶的時候知道這筆土地應該還有尾款,但是不知道確實的數額,是一直到刑事庭出庭的時候才知道有670萬元的尾款。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關於「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一語,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審理筆錄依聲請人所陳係證人潘興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審理筆錄,則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與聲請再審證據應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淑貞、證人即告訴人潘興旺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證人潘興旺涉犯誣告罪遭判刑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聲請人傳送予證人潘興旺之簡訊、聲請人名片、第一審法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案發後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如何於提示系爭支票之前與證人潘興旺電話聯絡時,證人潘興旺已明確告知系爭支票乃保證支票,土地已作價賣給金主,系爭支票應返還予潘興旺,已向陳淑貞催討無著而向銀行止付,陳淑貞無權在支票上填寫日期,聲請人亦無權代填日期,證人潘興旺不同意聲請人代填日期並提示等,惟聲請人仍執意填寫日期後提示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並認定:「被告既受託為陳淑貞處理該票據債務,並以陳淑貞之名義催告潘興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則被告就陳淑貞並未得到授權可填載發票日,完全知悉,矧潘興旺復已明確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本案支票二張係保證票,不得填寫發票日或向銀行提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縱證人潘興旺曾證稱:「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我跟陳淑貞有無債務糾紛,這個我不知道」一語,惟證人潘興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肯認聲請人已經潘興旺之授權或同意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是從該審理筆錄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二)次查,聲請人復提出之陳淑貞有罪案之審理筆錄(再證二號),主張證人潘興旺在陳淑貞有罪案審理時,仍自承尚未清償欠款455萬元,則潘興旺索還支票於理有虧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審理筆錄影本之全部內容為:「(你在94年5月26日有無向陳淑貞借了455萬元用來使你開的二張支票4,965,000元的支票兌現?)證人潘興旺答:是的。(這455萬元當時有無說要借多久?)證人潘興旺答:沒有。(當時你有無跟陳淑貞約定這455萬元借款的利息利率如何算?)證人潘興旺答:沒有。(你有無向陳淑貞借了這455萬元要使支票兌現,這筆錢你後來有無還給陳淑貞?)證人潘興旺答:沒有。(陳淑貞有無向你索討這455萬元?)有,我說我土地銀行貸款如果下來就可以處理這個借款,因為當時是安泰銀行核貸3000萬元,但是因為地上物的問題。(據陳淑貞講他向你要455萬元時,你說你不用擔心,你有4張支票在他手上,他的說法是否正確?)證人潘興旺答:不對,我是說我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還他錢,我心理(按應係『裡』)想的是說保障都沒有問題了,不用擔心455萬元,因為土地公告現值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潘興旺雖曾證稱尚未清償欠款455萬元,然亦同時證稱陳淑貞所稱其曾告知陳淑貞有支票在陳淑貞手上,要陳淑貞不用擔心一節並非真實,且依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觀之,仍無從認定潘興旺已授權或同意聲請人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從該審理筆錄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三)另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三號),主張潘興旺於該案中自認並無土地合建之事,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合建未成,保證效力消失,系爭支票應返還潘興旺,顯屬無據云云。經查,該言詞辯論筆錄之時間為10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2年7月31日判決前已經存在,亦不符前開說明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復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三)已敘明:「關於潘興旺簽發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予予陳淑貞之緣由,證人潘興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開立包括本件支票二張在內之保證支票三張,是為擔保日後土地合建案之利潤支付。若完成合建,該保證支票上之金額就要給陳淑貞,但仍須拿來讓我填寫發票日,陳淑貞才可以向銀行提示。我並無授權陳淑貞得填載發票日,且本案土地合建案並未成功,我向陳淑貞催討歸還本案支票二張,陳淑貞就是不還,亦未解釋為何支票被拿去提示等語。且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承認其自潘興旺所取得包括本件支票二張在內之支票三張,係屬土地合建案約定利潤之支票,惟本案土地並未合建成功,潘興旺為清償欠張春桂之借款,而將本案土地賣給張春桂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原確定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認定關於潘興旺簽發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予陳淑貞之緣由,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興旺言及「沒有土地合建契約,因土地合建契約沒有成立」(見本院卷第26頁),與證人潘興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合建案並未成功」,並無扞恪之處;況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姑不論『本案土地合建完成』之條件並未成就,業經潘興旺及陳淑貞證述如前,且縱使該條件已成就,陳淑貞既仍須將支票交由潘興旺填寫發票日或另得其授權,方得提示付款,自難認潘興旺一旦交付支票,陳淑貞或其所委託之人在約定保證內容條件並未完成即任意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付款。」(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仍無從認定潘興旺已授權或同意聲請人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四)聲請人又以其與潘興旺在民國100年間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云云,惟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本件發生後與被害人潘興旺間交談對話之光碟,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為法院及被告於審理中所明知,而該勘驗內容,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上開談話錄音光碟之內容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對於上開通話譯文自行加註解讀,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認定之證據重為爭辯,仍與再審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或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證據,重為爭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