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8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及就聲請人被訴侵占及重利部分,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判意旨)。
四、聲請人提出潘興旺與游文冬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周守男立具之保管書、96年11月29日通知函、102 年間周守男請求潘興旺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履行契約事件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3 年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102 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影本、周守男對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前開潘興旺與游文冬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
興旺與張春月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周守男立具之保管書、96年11月29日通知函為證據,主張其與潘興旺應允給付紅利之條件已成就,其有權填寫系爭票據到期日,且聲請人亦以前開通知函通知潘興旺出面處理,否則其欲填寫系爭票據並提示,況依周守男所立之保管書,顯示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周守男保管,其亦要求周守男須通知潘興旺後,始可填寫到期日,其不知嗣後周守男與潘興旺接洽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33 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次再審聲請狀、前開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據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㈡原告周守男於102 年間請求潘興旺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履行契約事件103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3 年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102 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周守男對本院102 年
7 月31日102 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等證據,由形式觀之,均係102 年間所生之文書,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4 月12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顯非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不符前述「嶄新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甚為明灼。
五、至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和潘興旺間約定不符或陳述其所主張與潘興旺間之關係等節,均係單純陳述個人意見以為辯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指明此部分符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何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序,其餘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及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並未陳明符合何款聲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