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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程序上之說明:

1、公訴人前以100年度偵字第86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就聲請人涉犯贓物罪(不起訴)或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第1號均按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程序性判決駁回,全案臻於確定。

2、然則,最高法院以「第三審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顯然涉有第三審上訴之法律適用錯誤及事實審法院漏未調查被告有利證據等兩種非常上訴及再審之事由。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二:(1)被告接受「白黃鑫『匯款375萬元』」部分;(2)被告接受「白黃鑫『交付22張支票』」部分,惟被告在本案自始抗辯:(1)「375萬元匯款是白黄鑫對於被告之『償付388萬元之部分借款』,上述388萬元借款乙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因此,原確定判決對於「『375萬元』之匯還借款」,認定成立洗錢犯罪,係屬不依被告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2)關於「『22張支票』兌領2,967,900元」部分,本項支票是白黃鑫對於被告呂美雪之支票貼現行為。原審有罪判決僅是推衍相關證人之證言而認定成立洗錢犯罪云云,亦屬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關於「375萬元匯款還債之『洗錢罪』」問題:

1、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借貸債權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呂美雪受領白黄鑫之375萬元匯款還債,係屬被告呂美雪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何以竟構成洗錢犯罪?!

2、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之(八)記載:「…被告呂美雪未清楚表明;其(指被告呂美雪)影印本票及保留影本迄今之目的為何?自雖遽認『本票為真正』」暨「……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仍不能證明白黃鑫確有向被告呂美雪有為如『附表二』所示(388萬元)之金錢借貸」等語;本項判決理由顯然涉有「不依被告『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至於最高法院關於被告呂美雪引據上開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抗辯,其駁回理由(第3頁及第4頁)則是載稱:(A)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僅指「蔡雪瑜不得對被告呂美雪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確認『被告呂美雪對白黃鑫有375萬元債權之存在』」(第4頁第10行以下);又稱:「被告呂美雪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344號主張『375萬元係清償388萬元債務』部分,則是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即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云云。換言之,最高法院等於「『不使用』已判決確定之證據而『使用』尚未判決確定之民事爭議事實,做為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罪之『不利證據』」,顯屬「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反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關於駁回本案犯罪上訴之駁回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執「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匯款375萬元做為清償388萬元債務之『有利舉證』及『375萬元匯款』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之上訴理由,究竟如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第三審上訴程式?暨究竟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兩件民事確定判決,如何不能由被告呂美雪援用做為本案上訴之有利證據?關於此點,本案的最高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中,並無任何一字一句之證據論述法理論述,自屬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3、關於「蔡雪瑜針對『白黃鑫與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債務』之三次重複起訴」暨最高法院之本案駁回判決或歷審民事法院之共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訴訟程序錯亂問題:

(1)蔡雪瑜及被告呂美雪二人係基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而衍生針對「『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之訴」,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三件訴訟:(A)被告呂美雪於99年5月31日起訴的99訴3074號確認蔡雪瑜對被告呂美雪不當得利3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100上訴811號判決被告呂美雪勝訴確定,故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借貸債務』之確屬存在;(B)蔡雪瑜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現以102年度訴字第908號義股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理中,惟僅只針對「高等法院審理『22張支票』(其中編號1至12號支票)以外的『編號13至22號支票』」而為請求(1,855,000元),亦即該案標的與前揭「375萬元借貸債權」完全無關;(C)蔡雪瑜於99年6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的99年度訴字第3114號返還不當得利「撤銷375萬元匯款及22張支票交付」,於一審敗訴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03重上更(一)2號追加『確認375萬元債權不存在』或請求『代位及直接交付不當得利6,717,900元』」云云,而關於「『確認』375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是構成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更審庭之法理質疑。

(2)據上所述,被告呂美雪所執「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確認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的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當然應對蔡雪瑜尚在審理中的前開「台北地院102訴908號」或「台灣高院103重上更(一)2號」發生既判力;同此法理,被告呂美雪的前揭「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的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亦應對本件刑事洗錢犯罪案件發生拘束力;簡言之,本件洗錢犯罪的有罪刑事判決,自應構成「不依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有利證據而認定『375萬元匯款』不成立洗錢犯罪」;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自應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厥在於此。

(四)關於「『22張支票』貼現」而不成立洗錢犯罪之理由:

1、聲請人係接受白黃鑫「交付支票(22張)『貼現』」;反之,聲請人並無收受贓款物或與白黃鑫共犯洗錢罪之犯意存在。原審並未調查上開聲請人僅只收取「貼現付息」而非「隱匿犯罪所得」之有利證據,原審有罪判決自屬涉有「不依被告有利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令錯誤」而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2、關於白黃鑫利用系爭22張支票向聲請人貼現付息之計算方式,共計收息125,107元;白黃鑫則是按照票載金額預扣利息後,再向聲請人支借現金。

3、另外聲請人係依票據關係而接受白黃鑫「貼現借款」;本項票據貼現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本案原經告訴人先依刑法贓物罪提告,公訴人則予以不起訴。又本案嗣經第二次改依洗錢法之牙保行為起訴;原審法院則改依收受行為論罪云云,然則支票原屬流通證券;第三人係依據票據背書流程而向銀行提示兌領票款。此種第三人純粹依據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固與刑法為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收受贓物犯罪等態樣,並不相同。蓋因票據的「背書流通」與銀行的「兌領票款」等兩項票據行為,均有開票銀行的票據存根可供稽查;因此單純收取貼現利息之支票貼現行為,實與刑法的收受贓物犯罪或洗錢法收受不當利益之犯罪,法律性質完全不同。原審有罪判決係不當擴張詮釋洗錢罪之行為態樣而強予入罪,自屬構成刑法及洗錢法之法律適用錯誤。

(五)關於漏未審酌其他有利證據部分: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呂美雪涉犯洗錢罪暨完全棄置被告有利證據不予審酌之原由為法院依鄰居證人推論「白、呂二人仍在台北市○○街住家『同居』」,故主觀認定「白、呂二人係『假離婚』」。惟以上推論完全不符合真正事實,蓋以:

1、白黃鑫與被告呂美雪離婚後,已經另外結識「江麗英(證人)並已生育一子(15歲)」;反之,白、呂二人所生子女白修竹及白緯婷則是與被告呂美雪居住延吉街家。因此,白某偶來探視子女並不能被「『推論』成為白、呂二人仍有同居」。

2、抑且,蔡雪瑜係於97年5月23日匯交白黃鑫伍佰萬元;白黃鑫則於同日匯交被告呂美雪「375萬元」。法院判決理由質疑「白、呂二人欠債388萬元,為何保留13萬元未還」云云。然則,苟非兩造確有欠債暨當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反之,如果白、呂二人確實存有洗錢的共同犯意,為何白某不將伍佰萬元全數匯交被告呂美雪,以供藏匿?!

3、再者,白黃鑫將22張支票交付被告呂美雪兌現(貼現);被告呂美雪遂將金融卡交由白黃鑫提領款項。以上貼現借款則交由白緯婷作帳監管。易言之,關於白緯婷作證所指「貼現、計息及借款」之情節,全屬真情;被告呂美雪確實靠放貸取利營生(兼養育二位子女)。亦即白黃鑫雖有對外詐財而仍願意利用貼現支票以供濟助被告呂美雪母子三人的生活需求。如果被告呂美雪要洗錢,何庸任令白黃鑫取卡提款?以上對於被告呂美雪有利證據未獲法院審酌或法院推論不符事理與情理,自仍應構成屈枉錯判。

(六)關於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對本案做成「『程序性』駁回三審上訴判決」之法制性爭議問題:

1、最高法院對於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做成「違背第三審上訴程式之『程序性』駁回判決」而同時剝奪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權及聲請非常上訴權;本項法制上所謂「第三審之『程序性』駁回判決」(亦即最高法院「拒絕進行『實體性審理』」。抑且,依據律師公會調查統計,最高法院晚近十年利用「『程序性』駁回判決」而拒絕實體審判者,竟然高達百分之八十七!)。

2、且本案(1)聲請人係先後撰寫「『四次』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並具體援引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換言之,聲請人今本件上訴根本不會構成違背刑訴法第395條之不符合第三審上訴程式之不合法上訴問題。(2)再者,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的最關鍵爭執議題厥在:「『375萬元債權真正』係經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被告呂美雪依據真正債權受領白黃鑫的匯款償債行為,根本不會發生『洗錢犯罪』」!!如今,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本案的實體審理程序,漏未踐行上開「被告有利證據之調查」暨漏未記載及論述「不予採信上述『被告有利證據』之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對於上訴人的所執本項「『被告有利證據(漏)未調查及論述』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與法律爭議」,如何可以逕予指斥「不符合第三審上訴程式」?!(3)更有甚者,最高法院對於上訴人上訴指摘「『375萬元債權真正』而致民事法院或刑事法院均不得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完全漏未審斷。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竟然已經成為最高法院公然「剝奪人民憲法訴訟權之『違憲審判』」的護身符,奈何不引致人民的痛恨!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美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同時對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未依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甚至係推衍證人之證言而認定聲請人成立洗錢犯罪,為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1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以原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執「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匯款375萬元做為清償388萬元債務之『有利舉證』及『375萬元匯款』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之上訴理由,究竟如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第三審上訴程式及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如何不能由被告呂美雪援用做為本案上訴之有利證據,未有任何證據法理論述;又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他有利證據,諸如白黃鑫與聲請人呂美雪離婚後另外結識證人江麗英並育有一子、證人白瑋婷之證述及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等情;另以原審判決未調查聲請人依票據關係接受白黃鑫交付22張支票,收取僅支票貼現而非隱匿犯罪所得且不當擴張洗錢罪之行為態樣,自屬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或為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或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惟如首揭說明,此為非常上訴之構成要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列,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二)又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一(五)另稱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者而言。原審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另以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接受「白黃鑫『交付22張支票』」部分,是「375萬元匯款是白黃鑫對於被告之『償付388萬元之部分借款』」為由聲請再審;然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民事判決對原確定刑事判決並無一定之拘束力,且該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原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在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仍屬有間,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另查,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在該判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及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理由,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況且,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予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江麗英、白緯婷之證述部分,係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之訴訟資料,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聲請人就刑事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五)本件聲請人復以白黃鑫與被告呂美雪離婚後已另與證人江麗英生育一子;白黃鑫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白黃鑫利用貼現支票以供濟助被告呂美雪母子三人的生活需求云云,然核聲請人指稱上開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聲請人已經知悉者,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度爭執,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等再審要件。

(六)聲請人末以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具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最高法院竟未實體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駁回聲請人上訴之違憲審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最高法院已就聲請人上訴理由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具體認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故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駁回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且與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或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或係聲請人就其於該案審理中已經提出之答辯事項,再為載述,或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再審規定要件未合,或無再審之理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