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翰上列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駁回之裁定( 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60號)法官,包括有法官「賴邦元」,為本案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之一,依法不得參與本案之裁定,該參與裁定之法官,竟仍參與本案聲請「推事迴避」案件之裁定,顯非本案適格之裁定法官,於法顯有違誤。本案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彭幸鳴」,倘因法定原因確定應行迴避,則裁定之法官「賴邦元」亦應行迴避;同理,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彭幸鳴」,倘無法定原因確定無須迴避,則裁定之法官「賴邦元」亦無須迴避,顯然該裁定法官「賴邦元」與彭幸鳴法官之間利害與共,今賴邦元法官裁定彭幸鳴無須迴避,無異為裁定自己無須迴避,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不符,該聲請駁回之裁定,顯然是一違法之裁定,謹請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翰前以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陪席法官彭幸鳴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之迴避事由,依同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經分案由刑事第10庭以 102年度聲字第3560號案件受理後,於
102 年11月15日,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該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 17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在程序上,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已有未合。
(二)復次,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被告吳秉翰被訴竊盜罪案件,曾由審判長邱OO法官、陪席法官彭幸鳴、受命法官何OO(土股)審理,嗣因事務分配,該竊盜案件,現由審判長溫OO法官、法官張OO、受命法官何OO(土股)審理,而該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15號案件)為裁判之法官為法官楊皓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8年度易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足徵本院承辦上開竊盜案件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下級審之裁判至明。雖本院前述竊盜案件之陪席法官彭幸鳴,曾於前揭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一案為陪席法官,惟該案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被告對於對原審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不服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在卷足憑。由前揭裁定內容,可知該裁定僅係就抗告人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部分為調查,並非參與原審98年度易字第 315號案件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重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陪席法官彭幸鳴前所參與者既係抗告人認原審所為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不合法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與被告就其所涉被訴竊盜案件上訴之審理,係完全不同之案件,自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虞,不能認合於該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甚明;另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之陪席法官賴邦元,雖曾於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473號法官迴避裁定一案為陪席法官,依上開說明,並非參與原審98年度易字第 315號案件之審理,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