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智雄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智雄、林幸蓉前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前揭確定判決有下列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及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ꆼ告訴人吳榮鏜(下稱告訴人)之子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
日本院100年上字第814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陳聲請人蔡智雄(下稱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其記載欄中,有蓋章及手寫之「七分」、「7 分」之不同字體,又前陳之本票物證,記載欄中並無蓋章,且本票背面有蓋章,亦與送給法院所蓋章不同,顯有偽造及變造文書,此有證人許嘉芬於上揭同日證述非聲請人蔡智雄所寫可參。且於94 年7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17偵訊中,聲請人蔡智雄供述:
沒有約定違約金等語;訴外人楊淵雄供述:「當時本票是現場開的,本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是短期的,不會倒,就叫我在本票上寫就好了」等語,況借款證書並無違約金項目之記載,可見上揭記載欄所載「七分」、「7 分」非聲請人蔡智雄所擬。又告訴人以本票剩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32萬3021 元作為拍賣聲請人蔡智雄土地之請求標的,並以此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聲請人等並未向告訴人借貸,當初借款提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才能借到錢,有借款證書、收據、本票為證,若訴外人楊淵雄未取得系爭兩尊古董抵押品,楊淵雄開立予蔡智雄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就不會兌現,聲請人未向告訴人直接借貸,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告訴權。法院如何以告訴人、偽造本票記載欄之高利貸及違約金,判決聲請人有罪,顯有違法情事。
ꆼ本院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楊淵雄陳述不
實,應傳訊朱林書豪及代書吳蕭春蓮代書到庭作證釐清。證人楊淵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書93年度偵字第19529 號偵查中證稱:有違約金約定,證據在蔡智雄寫給伊之本票,且契約也有寫明等語,亦屬謊言,因為契約書就是借款證書,根本無記載違約金項目。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既無債權存在,應無刑事告訴之存在可能,原判決顯有可議。
ꆼ楊淵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 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提供2 尊佛像借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違約金)」等語,則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陳述,屬新證據,此為極重要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ꆼ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借款證書,明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
做為抵押品」,系爭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甚明,原確定判決遽謂「無是項抵押品存在」,實有違誤。
ꆼ聲請人蔡智雄於82 年3月28日出具之借款證書及訴外人楊淵
雄於88年間出具之存證信函,其僅陳述全部債權300 萬元,又在時隔6 年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無提及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況查借款證書中根本無違約金項目,顯係原確定判決曲解之詞。
ꆼ楊淵雄與告訴人利用聲請人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聲請支付命
令,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判決遽予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ꆼ告訴人趁連帶保證人蔡瑋珍死亡,而死無對證之良機,於88
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聲請人蔡智雄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外沿私自蓋章,又如上揭所謂無該項抵押品,惟借款證書記載甚明,可見法院於刑事事實上認定顯有違誤。
ꆼ另聲請人林幸蓉係被冤枉所致,其與聲請人蔡智雄間確有借
貸關係,並有聲請人蔡智雄以其位於三重之房屋為抵押,兩人間並無詐欺得利之情事,且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所陳聲請人蔡智雄於82 年3月28日開立之本票顯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請予鑑定。
ꆼ告訴人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蔡智雄所有系爭財產獲不法利益達1300多萬元,惟聲請人僅借貸250 萬元,有上開古董抵押品,借款證書亦記載甚明,復有證人許嘉芬於103年7月11日之證述及可為新證據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遽認其係虛偽製作,乃在民事上視為虛構債權參與分配,及於刑事上認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殊嫌率斷,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難認為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 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本票係偽造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而皆僅是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違。又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上開聲請意旨ꆼ至ꆼ關於證人楊淵雄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中之證述、系爭「借款證書」記載古董2 尊作為抵押品已足抵償債權、聲請人蔡智雄無需於本票加註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654號、103年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陳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又上開聲請意旨ꆼ至ꆼ部分,聲請人另提出證人許嘉芬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中之證述,及其具名之「證明書」一紙,主張本案告訴人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及本票係屬偽造及變造、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及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等再審理由,亦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1年聲再第65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該等裁定可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亦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