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敏惠

李宗瑜黃玉珠楊香芸李建聰周春和陳永裕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敏惠、李宗瑜、黃玉珠、蔡政志、洪有枝、蔡萬寶、陳李素惠、謝麗玲、陳麗秀、楊香芸、李建聰、周春和、陳永裕等1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即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林鴻堯,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半數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因共有人數仍未過半數,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竟與同案被告林鴻堯基於犯意聯絡,以配合辦理虛偽贈與登記方式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贈與非真實,卻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人依約定尚未曾獲使用系爭土地才無需支付租金、完成贈與登記後曾持有土地權狀、已明確受告知系爭土地之受贈內容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但不知悉同案被告林鴻堯係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贈與動機、亦未擔任瓏山林公司相關企業集團之重要職位等情,該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鴻堯)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區○○段○○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騰本、101年度地租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鴻堯歷次取得過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節本)等,與證人陳怡芳於原審證述,及同案被告林鴻堯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13人供詞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再審聲請人13人與同案被告林鴻堯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二)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等依約定尚未曾獲使用系爭土地才無需支付租金、完成贈與登記後曾持有土地權狀、已明確受告知系爭土地之受贈內容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但不知悉同案被告林鴻堯係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贈與動機、亦未擔任瓏山林公司相關企業集團之重要職位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19頁)。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是再審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揭說明,均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等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