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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坤地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6、6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係審判當時已存在,而未加調查者,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若經再審調查結果,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㈠關於本件「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畫作價值,證人呂祥雄於台

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先稱價值人民幣600萬元左右,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大陸的人告訴伊等是價值人民幣4、5百萬元」,前後證述不一,且屬傳聞陳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就此部分請求鑑定該畫像之價值,第一審法院因判決無罪而認無調查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卻於未經鑑定該畫像之製作原料等情形下,僅憑證人呂祥雄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為人民幣600萬元,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被侵占標的物價值之多寡,亦影響科刑之審酌標準。況聲請人如欲將該畫像據為己有,大可將之藏匿於自己支配之空間,豈有隨手放置館內同仁可隨意進出之置物間,又未於調任國父紀念館館長時一併打包回家,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無侵占該畫像之犯意。

㈡原確定判決雖依據證人高麗觀、周春桂之證述,認本件交付

北京三百書畫院之感謝狀係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覽組製作並蓋章,惟本件感謝狀與一般感謝狀之製作商、送貨地址、金額、備註及貨單附註所記載內容均不同,且本件感謝狀無「捐贈本處」之字樣,日期記載方式亦不相同,足證係聲請人私費製作,而非中正紀念堂展覽組所委託製作,故原確定判決上開畫作係贈與中正紀念堂,而非臺灣人民,此事實認定與卷內物證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莊壹竹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係來自報紙

所載或他人轉述,非其親見親聞,不足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惟就證人莊壹竹親自帶聲請人前往中壢仁海宮勘察展覽現場之經過部分,係該證人親自見聞,原確定判決卻未加注意,且此足證上開畫作係贈與臺灣人民,聲請人需於確認展出場地前妥為保管該畫作,聲請人受贈後亦未曾拆封,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㈣本件自受贈過程觀之,先經證人呂祥雄告知係有中國大陸畫

家欲贈畫予「曾坤地本人」,但須回贈感謝狀,嗣舉辦「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暨媽祖像交接儀式」,儀式中及媒體報導均將認定為「……曾坤地先生『代表臺灣同胞』接受……」,可知其捐贈對象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中正紀念堂」,亦非屬「社會捐贈」,故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上開典藏作業要點,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顯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係審判當時已存在,而未加調查,具「

嶄新性」及「顯然性」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其中證人呂祥雄、高麗觀、周春桂、莊壹竹之證詞,以及所引據關於「媽祖護佑中華」聖像畫作製作情形、感謝狀、受贈該畫作經過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當事人已明知之事項,自非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以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求。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上開畫作之價值為人民

幣600萬元,有違經驗法則,並主張此部分事實認定影響科刑之審酌;聲請意旨㈡至㈣則一再主張本件上開畫作之贈與對象為「臺灣人民」而非「中正紀念堂」,未違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藏品管理作業要點;且自聲請人放置該畫作、未曾拆封畫作等情,主張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相關證據均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本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加審酌而取捨以認定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尚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