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涴嘉
GARY SIMON RUMNEY(中文姓名:阮瑞霖)英國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壢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與告訴人MA.RENELEE G.HALLARES之婚姻關係業於西元2014年5月27日經泰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於同年6月10日經泰國戶政機關完成撤銷婚姻登記。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性行為時,甲○ ○○ ○○○ 與告訴人MA.RENELEE G.HALLARES 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時點為民國101年1月11日,聲請人提出之泰國法院婚姻無效判決則於西元2014年5月27日才判決確定,泰國法院判決在原判決後2年才作成,顯見該泰國法院判決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泰國法院婚姻無效判決及泰國戶政機關撤銷登記函文,雖稱經泰國政府之認證,惟仍未有任何我國駐泰國或泰國駐我國機關之認證,故因上開文書證據之真偽尚屬不明而有待調查,並非僅以刑事觀察即可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合於「確實性」之要求。
(三)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提出之泰國法院撤銷婚姻之確定判決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