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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再審聲請人 闕源泉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亦未曾在外工作過,缺少社會經驗,以為只要取得闕昭男之同意,便可向祭祀公業闕天界(下稱祭祀公業)借款,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且早已賣掉所有土地清償該筆新台幣(下同)200 萬借款,此有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證物可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無論祭祀公業之事務,或是納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多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際上均由監察人闕肇伯、管理人闕昭男全權處理,此有闕肇伯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發函與被告父親闕豆粒之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執全康字第2121號案件可憑,被告完全不知何時成為納多公司股東,與納多公司之資金往來,均係聽命於渠等指令行事,主觀上全然不知渠等將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挪作何用,更不知渠等將該等款項投資納多公司,被告雖有與渠二人共同用印將祭祀公業款項提出,但該等款項流向為何,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審理,並無任何款項流至被告帳戶或侵占入己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的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不包括第二審判決前提出的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意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罪名。如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的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的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後始行發現,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闕源泉擔任祭祀公業會計,與管理人闕昭男及監察人闕肇伯共同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業務上持有祭祀公業所有,儲存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之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6456萬元共同用印領出,用以投資納多公司或供作己用而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投資或參與經營納多公司、經闕昭男同意商借200 萬已返還云云等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論述、指駁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

(二)土地徵收補償款屬祭祀公業所有,不得挪為私用,絕非管理人闕昭男同意即可挪供己用。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會計,動用祭祀公業帳戶款項必經其參與,空言諉稱經管理人闕昭男同意、不懂法律缺少社會經驗,或僅是聽命行事云云,本非可採,而被告將屬於祭祀公業所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己管領使用之際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縱使嗣後已經還款,仍無礙侵占犯行之認定。經被告共同用印提出之款項流向為何,僅屬侵占罪成立後處分贓物行為,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侵占罪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認定。聲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事項,徒憑己見,空言主張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重為爭執。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且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猶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