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魏新宏輔 佐 人 李靜修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魏新宏上訴時提出關於臺北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可證該土地之取得與告訴人黃魏月秋或告訴人配偶黃坤貴無關,原確定判決卻置而未論,僅憑無法嚴格證明與土地取得有直接關連之契約書,認定土地為告訴人或黃坤貴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再者,縱聲請人與告訴人黃魏月秋或訴外人黃坤貴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春芬於第一審之證述,該法律關係亦因與告訴人黃魏月秋合意終止或因訴外人黃坤貴於民國72年間死亡而當然終止,則聲請人出售土地,即無構成背信之可能,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論斷。
㈢、又依證人黃春芬證述告訴人黃魏月秋於72年後多次聯繫聲請人,亦於96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返還土地未獲回應等情,可知告訴人至遲於96年間應知聲請人有背信或侵占犯行。然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間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抗辯未置可否,當然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者,縱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 、243 、246、246-1 、246-2 、247 、251 地號○○○區○○段○○段
378 、379 、380 、381 、499 、5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前之地號係臺北市○○區○○○○段第184-1 、185-1 、186-1 、186-7 、186-8 、186-6 、236-1 地號土地。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上述部分土地,故告訴人以聲請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查聲請人提出關於臺北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名下之該二地號土地係受移轉登記自訴外人王周招治等人,而與買賣契約書記載該二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向土讓與告訴人等情不同。然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向土當得依買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使王周招治將買賣標的之該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非如聲請人所述告訴人並無經由向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可能,是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告訴人及黃坤貴為避免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擅自處分不動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加以預防。是對於告訴人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未料會遭自己之親弟弟即被告擅自處分,因而認有將土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之立即必要。告訴人雖於95年起交代子女(即證人黃春芬、黃承寶)找尋聲請人,以便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事務,亦於96年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未獲回應,此後多次找尋聲請人未果,然直至100 年初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確認聲請人涉有背信犯嫌,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此為據。而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此有100 年3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84號偵查卷第1-3 頁),並據證人黃春芬證述在卷(再證2 號第25頁),是本案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
㈣、審酌73、78、83年之地價稅單均由告訴人繳納,足認系爭土地於72年間黃坤貴死亡後,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所為,應論以背信罪,業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論據,聲請人縱對證人黃春芬之證述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