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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被告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門牌旁之小型A3文字報(即再證2、3、4),由被告收到告訴人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1,始知再證2、3、4號證物與被告自承貼於同上址牆上之大型文字海報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貼事實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所憑證據(再證2、3、4號)皆未拍到張貼人,與認定是被告張貼之事實顯有不符,有違誤,上述事實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援用,直至獲知,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王宏鵬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該土地於系爭工程(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承辦之「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施工期間遭占用4平方公尺,經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包商因施工需要,已支付果樹等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5萬元予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仍對施工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健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依規定與再審聲請人協議價購佔用土地等相關問題(區公所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詎再審聲請人竟於民國98年間,對於王健驊及區公所課長林書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並於99年間告發王健驊涉犯偽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及99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此,再審聲請人已明知王健驊未因偽造文書或公務員圖利罪遭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新北市○○區○○00號自宅外牆,先後張貼「自訴人無知,白痴,為已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偽文是因,圖利是果,以公圖論罪」、「主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年定讞再坐牢七年[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等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海報(即系爭海報),直指王健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圖利罪等本刑3年以上重罪而遭起訴,致使王健驊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事。因認再審聲請人先後多次張貼系爭海報,其各次獨立性薄弱,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而依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一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再審聲請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再審聲請人如何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張貼之海報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王健驊、徐瑄維之證述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所指再證2、3、4號之海報照片均係原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不具備所謂「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嶄新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所憑再證2、3、4號等證據皆未拍到張貼人,其認定係被告張貼顯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云云,然該等誹謗告訴人之海報確為再審聲請人所張貼,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法令等情事再為爭辯,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發現之「新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核與該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