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4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全案就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皆未讓一、二審法官審閱,該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法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及第421條證據漏未審酌,申請再審:本案在一審時,被告曾經歷二名法官審問,即何俏美(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有傳票一紙(再審證1)可資為憑,在該案審訊時,被害人高華朱當庭自承:係渠在攻擊被告時,因感到一陣疼痛,緊急收手,始發現碰到被告李明杰所持有的刀子等情。依照高華朱上述的證詞即知,本案被告李明杰是在受攻擊之情況下拿刀自衛,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原審卷就前述何俏美法官所審問即製作之筆錄,本案及二審法官皆未審閱,二審法官也未曾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是以在該卷證資料中,被害人自承攻擊被告李明杰之證詞,足以認定係正在攻擊中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原審判決內載:「稽本件告訴人許憲泉與被告李明杰係先停止互毆後,被告李明杰方趁隙進入廚房拿刀,再回頭朝許憲泉、高華朱揮砍,已如上述;再者,告訴人許憲泉斯時並未與高華朱一起毆打季湘庭等情,亦詳後
(參)所述,綜此,並不存在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要無可採」等語。李明杰之正當防衛行為若調閱案號102年度第276號全卷及該卷所附之高華朱上述證詞,即可得知被告李明杰是屬正當防衛。依照刑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該事證,若審酌該事證,被告依法即應受較輕或免刑之判決。㈡原審未能審酌台大醫院提供高華朱病歷摘要內所載傷勢,由傷勢足證高華朱是在攻擊被告時所發生之傷勢,該事證足以讓被告為正當防衛之事實,獲得確認,故依第421條證據未審酌,提出再審。稽諸偵查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高華朱之傷勢載稱:「主訴:被刀砍,右手手掌撕裂傷,無名指切斷,小指撕裂傷」(再審證2),該傷勢亦載明高華朱是在攻擊被告時受傷,而原審未能審酌傷勢發生之原因,亦屬率斷,若依原審所認:「伊和許憲泉要走了,離開7樓要回6樓,許憲泉走前面,伊在後面,李明杰就拿菜刀出來,用右手砍,一拿出來就高舉起來往下砍,李明杰要砍許憲泉,先砍到伊的手,之後又砍到許憲泉的胸口中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四頁),與上開傷勢顯不合理,若是攻擊完畢高華朱,許憲泉轉身離去現場,被告持刀對伊等攻擊,則在背面攻擊之情況下,高華朱應是傷到右手背面才是,因為高華朱稱被告持刀在他們離開時砍他們,則是在高華朱背面受到攻擊。同是右手攻擊及受攻擊,但自後面攻擊,理應是高華朱的手背受傷,而不是手掌受傷;若是高華朱轉身防禦,則高華朱受傷的應是左手,而非右手,因為面對面攻擊,被告若以右手攻擊面對面之高華朱,則受傷部位應是左手,而非右手。另外,攻擊刀勢自上而下,則高華朱之右手食指、中指擋在無名指之前,既傷到無名指及小指,但卻未見擋在無名指及小指之前的食指與中指受傷,顯不合理。故而依台大醫院前述病例記載高華朱之傷勢而言,顯然被告李明杰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李明杰持刀,而高華朱出拳攻擊被告,拳勢由上而下,攻擊被告時碰到被告所持防衛之刀刃,刀刃即切入拳頭內,傷到握拳之手掌及蜷曲之小指及無名指,而疼痛之餘緊急縮手,縮手當時刀刃尚未切到中指及食指,始會形成「右手掌撕裂傷,無名指切斷,小指撕裂傷」之情形,益證原審認許憲泉、高華朱係攻擊完畢,離開現場遭被告持刀攻擊之犯罪事實,要與事實不符,與前述台大醫院急診部病例摘要所顯示之傷勢明顯不符。原審就上開病歷摘要漏未審酌,若審酌造成傷勢的客觀行為,即知高華朱係用握拳攻擊被告時,被告兩手各執水果刀及菜刀防衛,而碰觸刀刃後,縮為拳頭,始出現無名指、小指及手掌斷裂之傷害。被告確屬正當防衛,而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應減刑或免刑,依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載民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季湘庭是遭毆打的一方,只因不敵對方,而持刀防衛,制止高華朱及許憲泉之侵害,原審判決直如幫助壞人再對被告凌辱一番,並不公平,而且全案就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276號全部卷宗,皆未曾出現在法官的資料內,在該案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皆未曾讓一審、二審法官參酌,卷宗不見,明顯違法,祈鈞院准予再審,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全案就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皆未讓一、二審法官審閱,該卷宗內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法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庭繫屬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庭改分為審理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仍屬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宗之一部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卷宗既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卷宗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一審、二審法院漏未審酌,即有誤解,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第421條之要件。次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許憲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述、證人高華朱於警詢、審理之陳述,及高華朱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說明證人季湘庭之證詞不可採,認定聲請人傷害事實明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所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所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華朱之病歷,惟該證據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其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