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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智雄

林幸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因詐欺得利罪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聲請人蔡智雄與聲請人林幸蓉(原名林秀玉)之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緣聲請人蔡智雄本即民國83年10月4日提供有關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返還,此亦有聲請人林幸蓉之筆記可佐證(聲證1)。(二)、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款契約書(聲證2),約定與聲請人林幸蓉借款共計0000000元。又聲請人蔡智雄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款契約書(聲證3),約定與聲請人林幸蓉借款共計0000000元。嗣後聲請人蔡智雄亦未履約返還,是以聲請人林幸蓉始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分配。綜上,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林幸蓉對於聲請人蔡智雄確實尚有債權、有權合法行使權利,參與執行程序。因而由上揭可見,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三)、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到庭證述:「(雙方就三重市○○街的房地,由你經手相關業務後,他們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由你經手辦理?)85年到87年有借貸關係,我擬定稿子後他們再去打字,他們再簽字,陸續有借,但日期我不清楚。」、「(在系爭房地蔡先生借款關係,後來又借款金額多少?)大概300萬左右。)」等語,證人倪美玉親自為系爭借款辦理設定,且借款交付亦在其面前為之,是足證聲請人間確有該筆債權債務之存在。林幸蓉對蔡智雄提告刑事詐欺,聲請人蔡智雄承認欠林幸蓉等家人金錢,只不過日期寫錯。林幸蓉另對於蔡智雄因「舊債結算」已經調解成立,由此足證,林幸蓉、陳俍甫與蔡智雄間確定有債權存在,判決書竟以與蔡智雄合謀,簽發虛偽不實360萬本票,本票後面記載包括400萬利息,判決書且以斷章取義之利息60萬高達本金五分之一,事後補給的日期錯誤,有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足供參考。且依國光事務所函:「....台端既與債務人蔡智雄存有債權關係存在,縱係借以陳俍甫之名義行使追索,亦非屬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況債務人蔡智雄簽發與台端之票據,雖其日期誤植為其入監服刑期間,但此並無影響台端權利之行使及債權存在之事實」,是林幸蓉與蔡智雄間存在有真正的債權卻反而被判刑;告訴人吳榮鏜與訴外人楊淵雄債權陳述250萬300萬400萬沒有債權可以讓與,債權多少告訴人吳榮鏜說忘記了,錯誤太離譜。(四)、系爭借款並無任何違約金約。依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借款證書觀之,在該「借款證書」之內容中已明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致本件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之字樣之必要;楊淵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違約金)」等語;又蔡瑋珍提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聲請人蔡智雄向楊淵雄借錢,檢察官問:「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經評估價值應該多少?」,而楊淵雄答在500萬以上,由此觀之,借錢日就有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且約明如左:就是沒有違約金項目當初借款提供之「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才能借到錢,借款日82年3月28日,有借款證書、收據、本票,假若訴外人楊淵雄沒有拿到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支票就不會兌現,蔡智雄也不可能領走金錢。聲請人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之「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出具之存證信函,其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又在時隔6年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無提及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況查借款證書中根本無違約金項目,顯係原確定判決曲解之詞。且告訴人趁連帶保證人蔡瑋珍死亡,而死無對證之良機,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聲請人蔡智雄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外沿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以聲請支付命令,另拍賣聲請人蔡智雄所有財產,多達00000000元,違約金部分告訴人已取償0000000元,告訴人自己認為有0000000元未取償來告聲請人詐欺得利罪,法院於刑事事實上認定顯有違誤,82年3月28日在吳蕭春蓮代書所記載「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向楊淵雄借錢,判決書如何說「無是項抵押品存在」。是聲請人蔡智雄根本無欠債權於楊淵雄,又如何將債權轉給吳榮鏜。(五)、告訴人吳榮鏜不法利益,是盜刻圖章取償00000000元,是高利貸又是偽造文書去取得,如何證明:89年12月12日,聲請人蔡智雄人在坐牢期間,不可能去新竹地院蓋章;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於92年12月4日公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告訴人吳榮鏜如何證明:聲明異議狀(倒填日期),為「93年2月4日」,而告訴人吳榮鏜對於分配表遲至「93年3月4日」始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可見其早已逾10日,自不能認其異議有效;另告訴人吳榮鏜,用偽造文書之本票違約金。吳榮鏜說:根據本票之違約金本票日期82年3月28日是根據本票違約金也超過10年的追訴權,其拍賣聲請人蔡智雄土地盜刻圖章及倒填日期,詐領00000000元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認定聲請人林幸蓉明知其子陳俍甫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聲請人蔡智雄間,並無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虛偽簽發①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②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之借條共3紙,③時間為89年6月18日之切結書等文件交予林幸蓉收執,再由林幸蓉代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嗣林幸蓉再於92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之身分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林幸蓉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林幸蓉、蔡智雄二人均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林幸蓉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蔡智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一份可稽。

㈡上開【聲請意旨(一)、(二)(三)】聲請人提出證人倪

美玉之證述、聲請人林幸蓉之筆記手稿資料(聲證1)、85年2月14日簽署借款契約書(聲證2)、87年6月3日簽署借款契約書(聲證3)等件,主張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之再審理由,然查:⑴、聲請人林幸蓉之筆記(聲證1)、85年2月14日簽署借款契約書(聲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蔡智雄本即83年10月4日提供有關房屋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返還,另外聲請人亦提出87年6月3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聲證3)為證明蔡智雄與林幸蓉借款共計300萬元,惟上列聲證1、2、3之證據皆為原判決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前已存在,聲請人二人實難諉為不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有所不符。再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二人即一再爭執上開本票所擔保系爭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偽,若聲證2、3上所載借貸關係確係本案執行名義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焉有不為自己利益提出加以辯解,而於多年後始提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理。是該二份借款契約書之真實性甚有可疑,仍須經調查程序,始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⑵、再以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上開二份借款契約書,其中85年2月14日之借款契約書(聲證2)之內容係雙方約定聲請人蔡智雄於8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林幸蓉借款300萬元,分期借貸,其中100萬元當場收訖無誤;另87年6月3日之借款契約書(聲證3)其內容係雙方約定聲請人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向聲請人林幸蓉借款300萬元,當場收訖無誤;而聲證1之手稿資料,係製作人(聲請人林幸蓉主張為其所製作)以手寫方式書寫有關於蔡智雄相關借款記錄(內容甚為混亂,辨識度不高)。而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該案中係辯稱: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蔡智雄分別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陳俍甫借款各100萬元,蔡智雄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始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含300萬元本金及利息6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影本3紙、切結書影本1紙等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事實二、第8-9頁理由貳,一、(二)、(三)等部分)。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爭執者係聲請人二人所稱蔡智雄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林幸蓉借款共300萬元借貸事實之真偽,與上開聲證2、聲證3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蔡智雄於「85年2月14日」、「87年6月3日」向林幸蓉借貸各300萬元(共600萬元)之事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前開借款契約書二份縱屬真實,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蔡智雄並無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林幸蓉借款共300萬元,票號097313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之犯罪事實。至聲證1之手稿資料,聲請人林幸蓉主張為其所製作,雖形式上觀察,似係有關於製作人與蔡智雄間借貸關係之記載,惟其上字跡潦草、內容雜亂無章,本院無法辨識與聲請人林幸蓉有無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共借款300萬元予蔡智雄之事有何關係。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依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借款證書觀之,

在該「借款證書」之內容中已明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又告訴人吳榮鏜偽造本票及以偽造之違約金來提告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就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已罹於時效,其拍賣聲請人蔡智雄土地係盜刻圖章及倒填日期,詐領00000000元等云云【聲請意旨(四)、

(五)部分】。惟查:關於證人楊淵雄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中之證述、系爭「借款證書」記載古董2尊作為抵押品已足抵償債權、聲請人蔡智雄無需於本票加註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103年聲再字第83號、103聲再字第3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陳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又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就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已罹於時效且其拍賣聲請人蔡智雄土地盜刻圖章及倒填日期等,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另部分再審事由,係更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