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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秀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華所為,僅為情緒上百般無奈之發洩,並無任何恐嚇加害告訴人郭怡春之意思。再審聲請人曾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傳訊:㈠再審聲請人之朋友張淑惠,以了解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之交往相處狀況、感情糾葛及心靈創傷程度,進而確認再審聲請人在此情境下,客觀上是否已達心生恐怖之程度;㈡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賴鵬宇,以證明並無寄送酒精之情事;㈢證人陳金源,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說要對再審聲請人提告,進而使法院了解告訴人係為報復提告,並非客觀上已達心生恐怖的程度,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然原審法院均未予審酌,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要件。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卷證資料,均未有證人張淑惠、賴鵬宇、陳金源陳述存在,亦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該等證人另案訴訟中所為與本案相關之證言,顯然再審聲請人欲以證人「將來」證言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張淑惠,以了解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之交往相處狀況、感情糾葛及心靈創傷程度,進而確認告訴人在此情境下,客觀上是否已達心生恐怖之程度等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寄送工業酒精與他人,在社會一般通念,常被認為係暗示將破壞或燒燬某物,或以此傷害他人,並表達對他人之不滿或威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寄送載有「收到信須來通知,不然橫禍馬上降」及「那就讓你一刀斃命吧」內容之信件均無非係在向告訴人傳達要告訴人回覆其請求,否則將使告訴人發生橫禍而有加害告訴人之意,而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觀諸上開信件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是再審聲請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則證人張淑惠僅係證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相處狀況,顯與再審聲請人之恐嚇犯行無關,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再原審判決亦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再審聲請人書寫之宅配單1 紙及扣案工業用酒精1 瓶,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1 年6 月9 日寄送工業用酒精1 瓶給告訴人之事實,並說明證人賴鵬宇、陳金源與再審聲請人所犯恐嚇犯行無關,故無傳喚必要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則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淑惠、賴鵬宇及陳金源,資為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