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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關山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關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