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謹岑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於100年2月20日受馮順德委託係代為居間銷售馮順德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517號房屋),而其於100年1月23日前受案外人陳櫻芳委託以每間新台幣(下同)800萬-850萬元之價格欲購買者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509、511號房屋),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兩者坐落位置既不相同,何能將案外人陳櫻芳前對509、511號房屋欲購買之價格,當作是馮順德委託其代為居間銷售之517號房屋之客觀房價,遑論上述每間800萬-850萬元之價格係未成交之價格,何來客觀可言;517號房屋與509、511號房屋面臨道路位置並不相同,前者呈後縮形式,離道路較遠,且適位於高架橋頭旁,後者係向前凸出,整齊排成一列,較近於道路,且與高架橋相隔一段距離等情,除有現場照片可參外,且證人黃淑玲即509、511號屋主證述當時有5間房,伊標到較好的4間,告訴人只標中1間,那間較退縮、離馬路較後面,又是高架橋下橋的地方,無法停車等情足證,以他人目光是否易發現店家招牌及停車便利等從商業者角度觀,509號、511號之位置與外觀形式顯較517號為佳,買受者欲出資購買之價格自會因上述優劣點有所差異,實無從憑陳櫻芳前就509、511號房屋出價每間800萬-850萬元欲購買,即謂其會對不同位置、外觀形式之517號房屋出相同之價錢,其理極明;原確定判決對其提出之上述4張現場照片全未審酌,即逕稱517號房屋當時客觀價值達800萬-850萬元;再案外人汪健美於99年底100年間曾欲向馮順德之夫高曰強購買517號房屋,先後出價700萬元、650萬元、680萬元等3次,因高曰強拒絕而買賣未成之情,亦經汪健美於一審法院結證綦詳,該等價格亦為汪健美認為合理之價錢,且未成交,何以不能當成517號房屋之「客觀價值」?未見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未為斟酌之理由;其於100年2月22日曾代理郎自強與馮順德簽訂「房屋買賣之定金收據」代郎自強支付馮順德20萬元訂金,雙方並約明於100年3月15日前選擇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若賣方違約,則訂金加倍返還買方,反之,則訂金由賣方沒收等等事項,此有郎自強與馮順德簽立之房屋買賣之訂金收據可證,至此,本件517號房屋之買賣顯已成交,其受馮順德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任務業已完成,倘其得悉陳櫻芳欲出價850萬元購買517號房屋即轉告馮順德,其是否違反對郎自強所負代為居間仲介之義務而須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馮順德與郎自強簽訂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有其法律效力,雙方均應受該訂金契約效力拘束,如其報告上述陳櫻芳願出價850萬元資訊予馮順德,建議其解約,與陳櫻芳重新簽約,是否會造成馮順德對郎自強負違約責任而須加倍返還訂金賠償,破壞交易秩序?自不能憑其嗣後未告知馮順德上開資訊,即指其有故意背信犯行,原確定判決對該「房屋買賣之定金收據」之性質、約定條款、法律效力全未予審酌,即認其有故意違反忠實報告義務,成立背信罪責,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止,均無與陳櫻芳所使用之電話有過任100年2、3月份之通話明細可資比對,足見其自接受馮順德委託前至同年2月22日馮順德與郎自強簽訂房屋買賣之定金收據時止,均未曾與陳櫻芳聯繫詢問其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甚明,自難認其於接受馮順德委託時起即有刻意隱瞞陳櫻芳出價850萬元之事實而有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馮順德利益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通話明細所得證明之有利事項,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綜上各點,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略執:告訴人之517號房屋與509、511號房屋,兩者坐落、面臨道路位置與外觀形式等均不相同,有現場照片4張及證人黃淑玲即509、511號屋主之證言;聲請意旨案外人汪健美曾於99年底至100年間先後3次欲以700萬元、650萬元、680萬元等價格購買517號房屋,該等價格亦為汪健美認為合理之價錢而未成交等情,質疑原確定判決將案外人陳櫻芳(即系爭房屋最後買受人)欲購買509、511號號房之價格800萬-850萬元之價格當成517號房屋之「客觀價值」?惟審酌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有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係以聲請人身為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為從事仲介居間事務之處理,本應將陳櫻芳分別曾於:⑴100 年1月農曆過年前就鄰近509、511號房地每間出價達850萬元,⑵100年2月28日以較本件共同被告郎自強所出700萬元價格更高之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事,詳實告知告訴人,俾利告訴人決定517號房地合理之銷售總價及將517號房地出賣予何人,惟聲請人竟完全未予告知前述情事,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刻意隱瞞證人陳櫻芳出價更高之事實,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判決書第6- 8頁所載);另參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⒈陳櫻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議價未成之兩間建物(509、511號房屋)都比這間(517號房屋)小,但格局相同,地理位置相近,伊出價也是850萬元,但對方不願意賣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間有先跟何謹岑口頭詢價509、511號兩間房子,何謹岑還有提供謄本資料給伊,謄本列印日期是99 年12月27日,伊從一間600多萬元、兩間1500萬元,加到一間800萬元至850萬元之間,但因為屋主意願不高,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第137 頁,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判決書第6-7頁所載),⒉證人黃淑玲於原審時證述其記得99年12月間曾有人就伊所有509、511號房地出價1400至1500萬元,何謹岑問伊願不願意賣,但伊當時想要的價格是每間950萬元之情(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判決書第10頁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同排周邊房屋之客觀價格為800萬-850 萬元之情,暨尚低於系爭房屋實際售予陳櫻芳之850萬元與509、511號房屋屋主黃淑玲原本想出售之價格950萬元之間,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㈡再原確定判決中關於:⒈本件共同被告郎自強係聲請人妹妹之男友,且依被告郎自強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郎自強與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告訴人委託聲請人售屋期間亦有密集通聯紀錄,顯見二人平日往來即為密切,竟刻意對告訴人及陳櫻芳隱匿二人之關係及交情(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判決書第10-11頁所載);⒉就系爭房屋簽約之過程及支出、收受房屋訂金價金等款項部分,已詳細敘明:本件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實際上多係由聲請人自其相關帳戶中支付予告訴人,及被告郎自強自買受人陳櫻芳處取得之大部分房屋價款支票,係由聲請人之配偶陳錦森帳戶提示兌領,均流向被告何謹岑所掌握之帳戶內,足見聲請人並非單純居中介紹房地買賣之人之情(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判決書第8-10頁所載);並綜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郎自強在下訂之時即已明確知悉有買主欲出更高價格購買517號房地之事實,並推由郎自強出面出資向告訴人購買517號房地,聲請人與被告郎自強二人間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㈥,判決書第11-12頁所載)等情。㈢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等人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應予依法論科等情,其認定之依據,係綜合證人馮順德、陳櫻芳、黃淑玲之證詞,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何謹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資料、509及511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買賣之訂金收據、100年3月1日斡旋金轉訂金之收據、授權書、100年3月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8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簽收之支票號碼BD0000000、BD0000000、BD0000000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2年12月26日華龜山字第10228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12月16日華林口字第102 5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1月9日(102)華北桃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3年1月24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3年2月10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錦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郎自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部分),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㈣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且上開相關證據若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法院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任意評價或質疑,原判決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