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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淑貞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貞(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毀損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揭確定判決有下列發現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致影響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發現之新證據:

⒈聲請人就本案與告訴人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即不斷透過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以爭執系爭債權債務之真實性,前後負擔新台幣(下同)30萬9088元民事裁判費,有收據為憑,依此新證據,足見聲請人於處分系爭土地之際,主觀上就與告訴人債權仍係立於尚未確定之狀態,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⒉聲請人於103年12月1日始獲取由母親代為保管聲請人負擔父

親喪葬費用之明細,總共金額為82萬8475元,聲請人確有正常使用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足徵聲請人於處分系爭土地並無毀損債權故意。

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漏未審酌證人黃睿傑關於黃為智喪葬費部分證詞之真實性,遽認聲請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2.漏未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而遽認聲請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3.聲請人確實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無侵害債權之客觀事實,更無主觀意圖,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情。

4.聲請人與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買賣家具糾紛,於98年間遭告訴人提告詐欺時,即已通知告訴人取回本件高達507萬1500元家具,告訴人早已明知該家具存放處所,卻故不執行而執意提起本件刑事毀損債權之告訴。聲請人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已為告訴人保留上開高達507萬1500元價值之家具,以供告訴人債權之受償,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5.本件聲請人所涉及刑事毀損債權罪之民事案件,有確實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足影響判決結果。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淑貞先後於96年10月間及

97年1 月間,向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共值507萬1500元之家具1批,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家具後,告訴人以聲請人未付貨款為由,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詎聲請人收受上開判決後,明知對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於告訴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以600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胞弟黃睿樹,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奧斯陸公司負責人陸雲龍因聲請強制執行,查詢上開不動產資料,始悉聲請人已處分財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淑芳、黃睿傑之證述,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匯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之理由。復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宜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取得假執行宣告時,完全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欲意,亦未於斯時即聲請強制執行,與刑法第356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別;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用於清償貸款、履行贈與負擔及維持聲請人己身生活所需之正當開銷,並無毀損債權債權之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其於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負擔民

事裁判費收據,及由母親代為保管聲請人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之明細等新證據,主張其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即不斷透過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以爭執系爭債權債務之真實性,又處分系爭土地後,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卷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已明知其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竟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其胞弟黃睿樹,並辦畢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自已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雖聲請人斯時仍就上開民事案件進行救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解免聲請人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聲請人提出其父親喪葬費之明細,若果真為聲請人所負擔,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縱使被告所提前開費用之支出均為真,被告亦應按債權比例清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就告訴人之債權卻分文未清償,反清償既無執行名義…之債權,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㈢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睿傑關於黃為智

喪葬費部分證詞真實性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

㈣聲請人另辯稱其處分系爭土地,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出售

,且為告訴人保留上開高達507萬1500元價值之家具,以供告訴人債權之受償,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及主觀意圖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可循。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處分後之財產所得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追索無門,衡之債務人縱有財產價值大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情形,如其中財產多有價值易於變動、不易取得、不易變現或執行困難者,自不得限制債權人不得就其餘易於得償之部分聲請執行,或認應由債務人指定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範圍。故本件聲請人縱有其他財產,如聲請人所述已為告訴人保留家具1批,惟考量前揭財產執行難易度,當無由債務人指定始准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況參酌聲請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告訴人已於101年3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存款1990元,且依101年4月16日法院執行命令可知,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聲請人於安麗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獎金紅利等情(見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原審之表示意見狀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之債權仍未受清償完畢(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聲請人上揭主張證據尚非足生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㈤至於聲請人意旨所指本案刑事毀損債權罪之民事案件,有

確實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足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卷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認告訴人既已對聲請人取得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該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嗣後是否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遑論本件民事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抑或告訴人是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即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聲請人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上開民事案件有確實重大瑕疵,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