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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發現下列兩項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依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及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聲請人與父親錢金池,合乎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聲請人父子因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三兄弟有訴訟之爭,為圖避免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出於避免財產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將所收受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三兄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沿舊稱)申請,以公文封寄達,上蓋有3人印章各1枚之公文書,作成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依法令行為陳報法院法官知悉耳,並無損害或危害於公眾或他人,有附件證據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文封」為證明,應不罰。㈡聲請人父子在同一刑事案件,已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附件證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聲請人父子與蘇恩德等三兄弟間土地爭訟之同一案件,既已時效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懇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及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李美寬律師於偵、審中證述並未書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等語,暨比對卷內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結果認: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內容、段落格式、具狀人欄所蓋告訴人三人之印文樣式,核與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7年3月12日遞送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之內容、段落格式、具狀人欄之印文樣式,完全相同。參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末頁裝訂處訂書針之拔除痕跡、證人鄭嬌美之偵查證述、卷附送達證書影本2紙及聲請人錢進榮及其父錢金池2人共收受2份民事答辯狀,卻僅能提出1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蘇錫坤、蘇國棟以聲請人錢進榮、錢金池父子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沿用舊稱○○○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勝訴在案;蘇恩德則以被告錢進榮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565之1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蘇錫坤、蘇國棟勝訴在案。蘇恩德三人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受理在案。詎聲請人與錢金池父子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將渠等之前與蘇恩德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蘇恩德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再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一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1份,並於同年3月28日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蘇恩德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狀所述內容,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經向蘇恩德三人查詢求證,確認文件係屬偽造,而未得逞等事實,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述,復就聲請人與錢金池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觀諸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亦對上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主張其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行為及同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規定,而不罰,甚至認係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同一案件,不應再行起訴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而該案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聲請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無關乎業務之執行,何來業務上正當行為可言。聲請意旨此部份所陳,顯係自行恣意曲解法令。況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而聲請意旨此部份均屬法律適用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又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聲請人於81年至94年間之竊佔犯行,已罹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10年追訴時效所為,顯與本件聲請人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所另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互不相干,難混為一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文封」乃用以證明聲請人與錢金池父子確有收到公文封內所附蘇恩德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答辯狀繕本,而將繕本抽換首頁偽造,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完全相符;所附之證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與本案互不相涉,已如前述,是所提兩項證據,殊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新證據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甚明。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