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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附表金額之全貌,該附表所採計之相關影印費,非聲請人之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記帳紙,影印費仍有剩餘,原確定判決是便宜行事,且經監察院勘驗卷證後亦有所指摘,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文,其內容僅提及聲請人向監

察院所為之陳情,已轉知於司法院,並無任何對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內容存在,合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皆要求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多次為被害人張宗揚執行律師業務及為其代理訴訟,並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茲因刑法第157 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係對行為人所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認係「集合犯」,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論以一罪。是以,原確定判決縱使在被害人所交付之影印費計算上有誤,仍無足影響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則聲請人所提出手寫且人工計算之記帳紙,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421 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雖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意旨,仍係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未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