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上訴度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3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7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本103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確定判決,被判決人錢進榮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利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錢進榮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將證據、理由敘述如下:㈠錢進榮與父親(錢金池)與蘇恩德、蘇國棟及蘇錫坤間之不動產糾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一)和臺北縣政府函(證二)之確定判決,證實系爭不動產為錢進榮所有及負責人,詎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心生不法藉故告訴於錢進榮,被判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於業務上正當行為,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以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檢送之,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委郵寄之證(四)親手蓋手印三枚,於收受後依其請求「陳訴狀」送交法院收文處為之。依刑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為不罰。㈡錢進榮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係與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937 號) 證(一)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縱令後起訴之事實較確定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同一事件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㈢錢進榮犯毀損之犯行係因緊急避難行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身體、生命、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有證(六)診斷證明書。於當時驟下大雨,水漫通行唯一道路,因國立師範大學外之圍牆不堪災害而倒塌,並阻塞新寮路,故以機具清除之乃緊急避難行為,應為不罰。㈣錢進榮本籍地即居住於新北市○○區○○00號,國立師範大學因無需施用,迄今尚未徵收住家、圍牆和設備,故依然居住現址;即同一案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證(八),依據以上說明,敘述懇請開啟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錢進榮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二臺北縣政府函、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上開函文檢送)證四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委郵寄之親手蓋手印三枚、證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證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至於證六診斷證明書則從形式上觀之,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