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毀損罪,宣告緩刑兩年確定。惟有下列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一)針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中理由三、(第2頁第5-12行記載)部分,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第二區隊辦公室處所,向該區隊公務人員索取現行空白直式「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二)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提出閱卷申請書(第00000000000號)、人民閱覽政府卷宗申請書(第00000000000號),申請閱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5月30日之84北市工建(施)字第796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84年6月29日執行拆除14號地下室鐵門、地下室內木板隔間及14號、16號地下室中間隔牆之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至今聲請人尚未收到函覆回文。
(三)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下午13時30分,在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第二區隊辦公物所,依照該公務人員答覆「民國84年6月29日之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文件格式是橫式與現行直式格式不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現行空白直式「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乃係拆除違章建築之紀錄報告,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即84年7月19日)前尚未存在,此部分聲請核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確實性」、「新規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5日提出「閱卷申請書」、「人民閱覽政府卷宗申請書」用以申請閱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5月30日之84北市工建(施)字第796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84年6月29日執行拆除14號地下室鐵門、地下室內木板隔間及14號、16號地下室中間隔牆之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之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今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文件格式是早期的「橫式」亦或現行的「直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確實性」等要件無涉。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係提出之證據不符「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二)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