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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成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再審聲請人有提供「蔡正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0」,法院卻未撥打,逕認無「蔡正雄」其人;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前即已陳報聯絡上蔡正雄,且就相關問題詢問蔡正雄,並作成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證一),法院卻未予調查,逕憑告訴人鍾素敏之證詞及斷章取義之錄音,認無蔡正雄之人。另,再審聲請人於查證「蔡正雄」時(聲證四),意外發現「蔡正雄」持有駕照之姓名為「高國昇(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請本院調閱前案紀錄以查證「蔡正雄」是否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及年籍資料,俾為傳喚到案。⑵再審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美珍」,亦未有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陳美珍」熟識,本院逕認再審聲請人所言不實,有不依證據而為判決之錯誤。⑶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再審聲請人金錢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然以Google地圖查詢該地址,非「星巴克」而係「momo百貨」(聲證二),告訴人所言顯有不實,本院就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況告訴人於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案件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金錢予再審聲請人之地點更改為「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之『星巴克』」(聲證三),告訴人先前所述顯有不實,證詞不可採信。綜上,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誤認聲請人犯詐欺等罪,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有提供「蔡正雄」電話號碼「000000

00000」,法院卻未撥打,逕認無「蔡正雄」其人;再審聲請人雖就相關問題詢問蔡正雄,並作成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證一),主張其於法院確定判決前即與蔡正雄取得聯繫,法院對此卻未予調查,逕自單憑告訴人鍾素敏之證詞及斷章取義之錄音,認定無所稱「蔡正雄」之人;另再審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美珍,法院卻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所言不實;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蔡正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0」、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內容,於事實審判決前業經提出,為法院所不採;另事實審判決前法院亦已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美珍,故均不符合「嶄新性」;且「00000000000」電話號碼究屬何人所有,及與再審聲請人對話之人,是否確為本院確定判決中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身為再審聲請人老闆之「蔡正雄」,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美珍」,是否與再審聲請人熟識,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仍須經過相當調查始可採信,即與再審所謂「確實」新證據要件,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不符。次查再審聲請人提出與『蔡正雄』在高雄碰面時所照之照片,主張意外發現「蔡正雄」持有駕照之姓名為「高國昇(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請法院調閱前案紀錄以查證「蔡正雄」是否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及其年籍資料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人與『蔡正雄』在高雄碰面時所照之照片」,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照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復觀以該照片,僅有一不明男子之正面半身照,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發現『蔡正雄』持有駕照之姓名為『高國昇(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該男子是否確為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身為再審聲請人老闆之「蔡正雄」,亦非無疑,尚難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尚有未合,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再審

聲請人金錢地點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然以Google地圖查詢該地址,非「星巴克」而係「momo百貨」(聲證二),且本院103年10月7日103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將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金錢予再審聲請人之地點更改為「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之『星巴克』」(聲證三),告訴人先前所述顯有不實,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上開Google地圖查詢「台北市○○區○○○路○段○○○號」結果及本院103年10月7日103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如何對告訴人為詐欺主要情節之認定,尚無影響,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