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王柏凱96年1月7日寫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王柏凱於99年易字第3501號案件開庭時坦承該內容);㈡法院向台壽所調閱王柏凱等一家人之投保資料;㈢鈞院於103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於96年7月12日演講之錄音檔內容;㈣證人梁鈞菊於101年4月27日之證詞(見99年易字第3501號卷四第209頁);㈤聲請人所提並經鈞院於103年6月5日當庭勘驗之證人王珮甄於地院101年6月18日作證之逐字譯文;㈥王柏凱96年8月3日寫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王柏凱於99年易字第3501號案件開庭時坦承該內容);㈦證人陳俊龍所稱確實有收到並簽收王柏凱拿去給他的保單之證詞;㈧聲請人於地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王柏凱親筆所寫王家人之年收入、財產狀況等資料之紙條(王柏凱於99年易字第3501號案件開庭時坦承該內容);㈨證人王柏凱偽簽聲請人名字之保險金申請書(原審被證23);㈩王柏凱於99年6月18日所稱曾交付其母之存摺給被告等情及101年3月9日所稱曾交付家人之存摺、印章給被告等情之證詞(見99年他字第4617號卷二、99年易字第3501號卷二);法院向各銀行所調閱王柏凱等人之帳戶資料(被證18),可證明被告並未持有渠等之提款卡;法院向台壽所調閱梁鈞菊之保單借款資料;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王碧君98年12月21日於97年勞訴字第48號案件之證詞;鈞院當庭所勘驗王碧君與台壽於9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9 6年3月28日、96年4月3日及96年7月10日多通電話之內容;證人廖翊合於98年上易字第374號案件之證詞(見該案第一審卷一第217、21頁);98年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王碧君於94年11月25日親自填寫之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見97年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80頁);王碧君於96年5月31日親自填寫之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見97年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80頁);王碧君95年10月24日投保投資型保單(00 00000000)要保書最末頁之核保意見欄(見97年勞訴字第48號卷一);台壽核保人員對王碧君所為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之調查意見(見97年勞訴字第48號卷二第82頁);王碧君101年11月29日於99年易字第3501號案件之證詞;台壽95年3月22日、95年5月19日之核保審查表(見99年他字第4617號卷三第126、130頁);台壽96年6月1日之王碧君所為生存調查報告書(見99年他字第4617號卷二第110頁);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通知台壽委任期滿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一第
111、112頁);台壽於95年11月16日所發函文(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二第10頁);台壽於96年8月27日之簽呈(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一第254、255頁);王碧君於96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一第59、104頁);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上證42、上證30至上證36所示全台法律事務所、台壽公司、壽險公會之相關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一第172、178頁);黃慶忠於96年8月27日傳給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上證37);台壽96年8月15、20日之會議錄音錄影檔及王碧君與台壽開協調會之錄影檔;台壽公司96年10月15日同意自始註銷退還保費之簽呈(見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卷一第251頁);證人黃慶忠所證「(96年8月20日第二次內部會議後,你跟我說客戶投資型保單計劃保費都是做到最低,你當場跟葉銘智協理說這應該不是業務員的操作,跟業務員的利益無關,應該是客戶的決定?)有無講過這些話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說過這些保單的計劃保費都是做到最低的沒錯」等語,足認如果是業務員操作,計劃保費不可能壓到那麼低,顯然均係王碧君自行操作等情。並提出證人王碧君於民事、刑事案件各次證詞比對表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即被告呂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依憑證人王碧君、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及王碧君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案件、黃慶忠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案件之證詞,台壽公司100年6月22日之100台壽保單字第00407號函及所附56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2至238頁共45紙保單借款案件電訪確認記錄單、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保單之保費及佣金獎勵明細表、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之各月津貼明細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要保書、台壽公司100年2月14日100台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壽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台壽公司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公司96年4月12日核保照會單、被告手寫報告、證人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保險文件中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99年4月21日告訴狀、王碧君96年8月13日申訴書、96年8月24日聲明書、王珮甄、張純純、梁鈞菊與陳俊龍97年6月1日簽署之同意書、被告與王碧君於96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被告之上課錄音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查經本院調閱本件102年上易字第665號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已調閱前開被害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聲請人相關清償借款(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返還委任報酬(本院97年勞上易字第62號)等民事案件全案卷證相關資料,並勘驗聲請人所提王碧君之電話錄音、聲請人96年7月12日演講錄音內容、證人王珮甄於101年6月18日在原審法院之審理筆錄錄音光碟,且聲請意旨所指證據㈡王柏凱等家人之投保資料(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貳一㈡1.所載)、證據㈢經法院勘驗之演講錄音內容(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貳一㈣8.所載)、證據㈣梁鈞菊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貳一㈡2.、第13-14頁貳一㈡7.及貳一㈢2.所載)、證據㈤經法院勘驗之王珮甄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貳一㈥所載)、證據㈩王柏凱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9日之證詞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貳一㈡2.所載)、證據㈩王柏凱99年6月18日偵查時所稱曾交付其母之存摺給被告等語及證據所示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未持有王家人之提款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貳一㈡7所載)、證據證人王碧君於民事案件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貳一㈢2.、第15頁貳一㈢3.、第19頁貳一㈣3.、第20頁貳一㈣
5.所載)、證據王碧君與台壽之通話內容,證明係王碧君自行操作保單(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貳一㈣8.、第26頁貳一㈥所載)、證據及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貳一㈢7.、第19頁貳一㈣3.所載)、證據王碧君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保單要保書(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貳一㈢1.所載)、證據王碧君於原審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貳一㈢7.所載)等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均經法院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且上開相關證據若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又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證據㈠、㈥之電子郵件部分僅能證明
王柏凱曾向家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而王柏凱於進入告訴人公司後,即跟隨被告學習相關保險事務,並於96年7月10日始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卷一第183頁),其基於專業向家人解說保險內容,自難率此予認定渠等之保單即係王柏凱所操作。證據㈦證人陳俊龍之證言部分,證人陳俊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沒有印象王柏凱有拿保單給我簽收,保單那整本我好像有收過,但誰叫我簽收我沒有印象;我只去過台壽公司辦公室一次,那次就是被告上課,所以我現在確認簽空白保單是被告上課那次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卷三第67、69頁),且王柏凱為陳俊龍之友人,其轉交保單給陳俊龍,尚合情理,故縱王柏凱曾拿保單給陳俊龍簽收一情為真,亦無從認定其保險即為王柏凱所招攬。證據㈧王柏凱提供給被告有關王家人財務狀況之紙條(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卷一第164頁),復可證明係為向被告投保所需,否則若係王柏凱自行操作,何需提供上開財務證明資料?證據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業經認定王柏凱確有偽簽其姓名之確定判決,僅空言片面指稱王柏凱偽簽其姓名,自難採信。證據梁鈞菊保單借款資料,業據梁鈞菊證稱:係因為信任被告,且係被告告訴伊兒子可以用保單借款,總共借款幾次,伊不知道等情(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卷二第203頁背面至204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據廖翊合之證詞及證據98年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部分,係聲請人向王碧君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惟業經本院民事庭98年上易字第374號判決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且證據所指廖翊合之證詞,該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說明廖翊合聽聞兩造通話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明確(見該判決書)。證據王碧君94年之該張投保問卷資料,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顯與本案無關。證據台壽公司所為之核保審查表,亦係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所為,聲請人自難據此卸責。證據及證據部分,係有關聲請人與台壽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存續及聲請人請求台壽公司註銷其在該公司登錄之相關資料函文,與本案並無重要關連。證據台壽公司所發該函文目的僅係要求業務人員載明投保緣由,與本件聲請人不當招攬亦屬無涉。證據、、及部分,均是本案發生後,台壽公司內部專案會議之結論及處理要保人申訴過程之相關資料,且證人黃慶忠於96年8月27日簽呈說明中即載有「……並請葉協理協助與呂榮達洽談確認扣回佣督事宜。」,黃慶忠並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在協調會上公司主管並沒有當場說呂榮達的招攬是沒有不當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書理由五㈠4.所載),是此部分證據顯非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據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3-6(即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38)及附表二編號7、10、12-13、15-22、25-33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11、14、19、22、24-26、28-29、32-33、35、37、40-42部分),聲請人都已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保險均係其所招攬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貳一㈠所載),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其餘所載保單(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卷四第48-51頁)則與本案無涉,故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證據證人黃慶忠之該部分證詞並無法認定本件並非業務員所操作,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曾說明黃慶忠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中所為依其處理相類事件之經驗,證稱被告之招攬手段不正當之證詞,應堪憑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23頁貳一㈣6.所載),則聲請人所指證據證人黃慶忠之該部分證詞,顯非屬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人謂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申請法院命台壽公司提出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所示台壽96年8月15、20日之會議錄音錄影檔及王碧君與台壽協調會之錄影檔,台壽公司卻故意不提出,且當時王碧君已找立委打過關切電話,而台壽董事長又因另案遭檢調偵辦中,台壽為顧及形象只好與王碧君和解,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庭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案件確定判決認台壽公司就此已答稱公司之監視錄影部分只保留二年,故無法提出和解當時之錄音錄影等語,且台壽公司雖不否認林德福曾打電話給董事長朱炳昱,而朱炳昱亦因涉嫌內線交易曾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碧君之表姊有表示要向壹週刊爆料等情,惟否認要求呂榮達配合,亦否認與達成和解有關,衡以台壽公司為公司法人,有其會計制度,董事會及董事長之決策須向股東會負責,是立法委員之關切及朱炳昱遭偵查有無涉嫌內線交易及向壹週刊爆料等情,並不當然影響公司之決策等情明確(詳見本院99年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況台壽公司該二次專案會議及與被害人王碧君之協調會議,僅係台壽公司為解決因被告循環購買保險造成被害人及公司損害之內部處理方式,嗣後台壽公司亦已依會議決議及協調結果退費給被害人,上開會議、協調會之監視錄音錄影內容,亦顯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非屬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