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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答鯨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 號、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再審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答鯨玫未經同意而於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係以下列證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及其他相關情事為認定:

⒈證人之證言略以:

①證人劉德漢稱: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且其並未授權答鯨玫或

邵鑾卿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72-75 頁背面) 。

②證人即宏琦公司員工陳容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

於邵鑾卿資金調度部分,劉德漢跟賴志豪會在會議室跟邵鑾卿討論,討論完之後劉德漢或賴志豪會叫我開票,……如果是保證票會註明,簽收條是制式表格,劉德漢有交代是保證票我就會打上去,……保證票就是可以拿回來,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如果簽收條上沒有註明保證票的話就不是,偵卷二第164-167 頁有兩張簽回單及兩張支票(即系爭支票)這是我做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214 頁,第505 號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112頁)。

③證人即宏琦公司員工劉韋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不

是我開的,我只是用印的部分,對系爭支票有印象,劉德漢沒有提到授權給金主填載日期的事,支票會不會記載日期由劉德漢決定,會不會簽註保證票也是劉德漢決定,劉德漢會告訴陳容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本院上更字卷第208-209頁背面、211 頁背面)。

④證人及劉德豪之特助賴志豪稱:……就我所知,如果錢已經

進來宏琦公司,票才開出去者,會押上發票日期,如果邵鑾卿只是說過幾天錢會匯進來,而我們還沒有拿到錢,此時所開立之支票就會只有金額跟大小章,而不會有發票日,就我當時的認知,邵鑾卿都是聽答鯨玫的話在辦事,當時來講的人都是邵鑾卿……(提示系爭支票之收款簽回單)這2 張是我當場簽發交付給邵鑾卿的,……因為這2 張支票錢還沒有進來,所以只能在收款簽回單上記載為保證票,等到錢進來的時候,對方再把這2 張支票拿回來,由會計打上發票日期,此時也會再另外列印出一張收款簽回單,簽回單上就會把保證票之註記刪掉……被告答鯨玟在98年1 月15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沒有誠意,要我們返還全部資金……在我印象中AA0000000 、AA0000000 這2 張沒有發票日的票,邵鑾卿是當天拿到票當天就去軋票。……出借人既然沒有給我錢,我如何給他完整的票……邵鑾卿跟我們說沒有誠意等等之類的話之後,我就趕快打給答鯨玫,因為答鯨玫是主事者,邵鑾卿是金主,所以我找主事者談這件事情,我有跟答鯨玫說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軋票大概的意思,答鯨玫回答是不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36 號卷二第109 -113頁背面);於本院更審時復證稱:如果公司開出的票據沒有蓋日期,必須將票據拿回公司蓋日期章才能兌現,但到了後期有點亂,……,如果借款人的款項進來,借款人要自行填上日期,必須經過總經理同意並確認款項有進到公司,經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借款人自行填上到票日期去提示等語(見本院上更字卷第216 頁)。

⑤同案被告邵鑾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8年1 月

16日收受之2 張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在現場時被告答鯨玫一直和賴志豪通電話,在講支票日期的事,賴志豪表示票期太近,宏琦公司會沒有辦法過票,伊有將此事告知答鯨玫,後來已經快三點半,宏琦公司急著要軋他們自己欠他人款項的票,伊就匆忙拿票簽收,伊要離開時賴志豪就說如果這麼近的話可能無法過票,伊就說答姐應該會幫你吧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36 號卷三第13頁背面-14 頁)。

原審據上論以宏琦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填載發票日、是否註記為保證票乙節,均由劉德漢決定後交由陳容瑱及劉韋伶填載為之。且宏琦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當時,確係刻意未填上發票日,同時未授權或同意持票者自行填上發票日期云云。⒉原審又以:系爭支票之「收款簽回單」上到期日欄均空白,

而下方之簽收欄住內,均以印刷字體載明此張支票為保證票,並經被告邵鑾卿簽名在後(見偵卷一第99-100頁),益證系爭支票確係擔保性質之保證票,而非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據。且依常理,如係還款支票,應會約定清償期限而先填妥到期日期,且宏琦公司所簽發其他支票均已載明發票日,可徵系爭支票確與上開其他票據性質不同,而屬保證支票。況宏琦公司彼時資金不足,業據證人賴志豪與陳韋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當無授權債權人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而自陷於隨時可能跳票而引發票信危機風險之理。叉本案如系爭支票,於宏琦公司交付票據之翌日即98年1 月17即遭提示,該日為星期六之補上班日,嗣劉德漢即於98年1 月19日報警處理等情,亦與一般短期周轉金借款會有數日至一星期左右之期限之常情不合。綜此謂劉德漢稱其未同意或授權答鯨玫可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有理由。

㈡惟查:

⒈答鯨玫對於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未經同意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乙節均為否認。

⒉又上開陳容瑱及劉韋伶之證言充其量僅說明宏琦公司內部處

理資金借貸相關事項之一般作法,對照劉德蒙特助賴志豪於更審時所稱,在「有點亂」之期間,僅須經總經理同意並確認款項有進到公司,公司即同意借款人自行於票上填上日期,則陳容瑱及劉韋伶所稱一般作法於此根本不適用,二人證言能否作為認定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之依據已非無疑。縱認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借款人須經宏琦公司同意才能於票上填上日期,則承前所述,若宏琦公司總經理因惡意或因「混亂而記不清」而於事後否認其曾同意借款人自行於票上填上日期,借款人即須背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沉重罪名,此不為荒謬?再者,若非宏琦公司同意讓借款人於系爭支票上填上日期,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期僅為無效票據,賴志豪應無懼借款人持系爭支票辦理提示,又何須電答鯨玫表示票期太近,宏琦公司會沒有辦法過票,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軋票之意?復依常理,債務人交付保證票係為保證將來會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持有此保證票則為確保若債權人將來不為清償,可執該票為提示或追索,殊難想像債權人會願意持有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保證票作為債務人借款之擔保。對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亦曾表明相同意旨,「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高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併供參照。

⒊再宏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暐翰(原名陳嘉鈞) 於更審時證

稱:系爭支票是證人劉韋伶所問,當時我們有答應讓金主押日期,我當時有跟劉德漢討論過. . . 。賴志豪是幫公司調度資金,也幫公司拿錢去放款. . . 當時我們要還款,支票就讓金主押日期,如果票過不了,金主他仍會先墊錢,讓票過,利息再另外算. . . (本院上更字卷第145 頁背面、147-149 頁) 。原確定判決雖提及陳暐翰前開證言,惟未詳論此顯然對答鯨玫有利之證言,即遽認事件發生日隔已久,證人所言不盡可採,顯未實質審酌之。

⒋復依確定判決附表一支記載,亦有上載有發票日期但註記為

保證票性質者,此即與原審所論:系爭支票未載有發票日期與其他同由宏琦公司所開立支票不同,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 . . . 不合,原確定判決顯未細察作為本案重要證物之數張票據(宏琦公司為與答鯨玫問借款事件所開立之票據,共9 張) 間差異,難認原審對此已詳加審究。

㈢上揭㈡⒊⒋所述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事證

,雖於審判時即提出,惟未經審酌,其效果實與未提出無異,可認上揭事證相當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則依65年11月30日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上揭未經實質審酌之事證應屬「確實新證據」,聲請人因此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如蒙所賜,則無任感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且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