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段家祥送達代收人 吳姵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警查獲後,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於抗告時亦提出和平醫事檢驗所檢驗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呈陰性報告單,清楚證明聲請人已戒除毒品施用,日後亦無施用可能,於收受抗告駁回裁定後,再次前往醫事檢驗所二度進行毒品檢驗仍呈陰性反應,該二次檢驗顯然已證明聲請人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得作為推翻原裁定,請求改判之新事證;又聲請人現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事業正值高峰,另有年事已高之雙親待扶養,請求准予院外治療,並為免提起重新審理期間造成不可恢復之侵害,併同請求暫時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和平醫事檢驗所之尿液毒物檢驗報告單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然該報告單係於103年9月29日開立,顯非在原裁定確定日即103年9月12日前已經存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治療法)係政府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係行政管制輔助染有毒癮者所為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人僅係於「犯罪發覺後」自行至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顯然與前開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不符,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無庸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至聲請意旨另稱其事業正值高峰,另有年事已高之雙親待扶養云云,縱然屬實,均非法定得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認亦無停止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