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清騰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2號、第2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67號、100年度偵字第18904號、100年度偵字第1897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關於告訴人何上雲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業與告訴人何上雲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何上雲,20萬元違約金尚未給付。但斡旋金在房屋買賣中,連定金都不是,簽合約或下訂前,雙方都可以要求退還斡旋金,不用賠償,補償20萬元利息,只是出自受判決人之好意而已。然受判決人卻在103年9月29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悉告訴人何上雲以受判決人未收回之支票,申請查封受判決人名下之6筆土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告訴人林義雄部分,受判決人於二審判決前的103年2月25日和告訴人和解,當場交還800張股票,事後並開立面額1200萬及2000萬,共3200萬的本票作為威剛公司陳立白歸還2400張股票的保證票。又本件係受判決人託友人林昆三找威剛公司陳立白,陳立白委請林昆三評估結果,認唯信公司股票不值錢,但陳立白要求受判決人須返還全部借款,才願意退還2400張唯信股票,現受判決人名下2筆土地被拍賣,威剛公司取得600多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公文通知部分土地拍賣完成,唯信公司的2400張股票歸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何上雲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四說明:「被告業經與告訴人何上雲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200萬元予何上雲,20萬元違約金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何上雲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判決書第1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尚有20萬元之違約金未付。又斡旋金效力固不及定金,但民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收受斡旋金雙方約定如買賣不成,除退還斡旋金外,願另給付違約金,自從其約定,受判決人與告訴人何上雲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應照約定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受判決人有違約金未付情形,並無不當。
(二)關於告訴人林義雄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四說明:被告與唯信公司雖已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3200萬元,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約明履行期限為103年3月3日)(參判決書第17頁)。受判決人於聲請狀所提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雖表明其名下所有二筆土地已遭拍賣分配,唯上開函文日期係103年9月3日,已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並非確定判決宣判前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依上開函文,受判決人之土地拍賣所得為2638萬元,告訴人唯信公司、林義雄均未能受分配,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