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下稱原判決)審判期間,一再主張告訴人陳輝堂委任共同被告張子芮追討張永京債務之受託事務尚未終結,並無金錢實物可供分配,亦即陳輝堂提出本件告訴時,並無金錢上實質損害。詎原判決仍任意推定聲請人等造成陳輝堂有新臺幣(下同)1,954 萬8 千元之金錢損失,應由聲請人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以此金額為量刑之基礎,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認其有違事理,欲求其明白,另對陳輝堂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於判決書第9 頁第27行中認定聲請人僅需負擔97

7 萬4 千元之賠償(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雖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債權不存在,惟係以時效消滅為由,故毋庸於此論見)。本件聲請人被判以重刑,必然與其所認定被害人損害金額有關,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有其所見,聲請人認應以其認定之金額即977 萬4 千元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係假設),原判決在該金額上有錯誤判斷,且差距過大,此項新證據對於本件聲請於法理不悖,或有改判較輕之契機。

(二)又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主張陳輝堂與張子芮;張子芮與王大鈞間形式累(類)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核其真意,前者為委任及贈與並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後者則為借款擔保及複委任並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委任事務乃在追討張永京債務,及因查封拍賣其不動產取得求償之機會,於取償成功(未必全部債務),再做利益之分算或借款之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本件一審判決前仍在拍賣中,委任事務尚未完成,陳輝堂並無請求權可請求張子芮給付利益,本件一審判決於此情況下認定陳輝堂受到1,954萬8千元之財產損失而重判聲請人,已違法令,原判決竟仍予維持,其認定事實違背事理,可由下列陳輝堂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之自陳證明:

1、(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中段)上訴人(即聲請人)問:「我請被上訴人計算他的實際金錢損害,而不是債權的損害。」被上訴人(即陳輝堂)答:「…我不知要怎麼計算我真正的損失。」

2、(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前段起)上訴人問:「請被上訴人計算損害的金額,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應該要先回復原狀,當時的回復原狀的情況應該回復以張子芮為執行債權人對張永京繼續執行查封中的不動產,縱使張子芮將債權全部轉讓給王大鈞而不能回復,那也要計算被上訴人可期利益的損害,比如說…(此部分略),在沒有賣掉之前,他們就和解了,到底損害多少還是沒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答:「…如果能回復原狀,我同意,就是王大鈞把他承受的債權回復原狀,就算不能拍賣,我也同意,只要能回復原狀。」

(三)依上開新證據可知,本件一審判決未待損害金額可以計算,率爾認定陳輝堂受有1,954 萬8 千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為任意判決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屬違法,即有再審之必要,請准本件之聲請,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上開規定所定「罪名」之內。其次,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2 份,為據以再審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附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1份,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始經裁判;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2份,亦係至遲於103年4月18日以後、103年5月2日分別作成,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即101年5月1日)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在金額上有錯誤判斷,且差距過大云云,僅屬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共同犯背信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