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宣仁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1、11721號;移送併辦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前,關於「同一關係人
」之認定及授信額度之限制,於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八十九年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則明文:「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是依上開規定,「同一關係人」僅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言,至於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或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尚不屬於前開「同一關係人」之範疇。本件借貸事實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而本件借貸人並非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是本件借貸人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並非八十九年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之「同一關係人」,準此,渠等之授信金額自不應與被告黃宗宏及陳明義之授信總額合併計算,換言之,本件借貸授信總額並未逾越八十九年修正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信限制。況本件授信申貸當時,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及審查部各級審核人員於報表及相關文件上,均未註記本件授信申貸人為同一關係戶,又參照中興銀行總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三)興銀審字第三三三三號函表示:「本行營業單位當時界定該等人頭戶(含企業戶)多為台鳳關係企業員工所設或個別員工申貸,非屬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即以黃宗宏本人為核心,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故…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等十四戶,授信核准總金額六、五五一、二五0仟元,自未逾越當時本行鎖定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六、六一五、三一0仟元授信核准金額,以金融局專案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戶頭一四五戶逐一檢視,亦未逾越當時所訂同一自然人授信限額五0五、九九0仟元或同一法人授信限額」等語,益足證本件申貸戶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並非八十九年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同一關係人」,本件授信核准總額亦未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之授信限制,此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辦理黃宗宏及陳明義之人頭戶申請貸款案,有無因此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攸關本件論罪理由成立與否,而與本案有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重要關係。然查:
⑴參據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授信案件受理單
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將(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
(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七)授信總額占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調查結果,提供予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是可知中興銀行關於授信與否,係綜合前揭所示八項情形而定,亦即授信戶之信用狀況或財務狀況,並非授信決策之唯一判斷依據,故倘若授信戶所提出之擔保條件甚優,且綜合前揭其他授信考量情狀後,顯然對中興銀行債權確保無虞者,即難謂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
⑵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指黃宗宏、陳明義之人頭戶借貸,於
申請貸款當時,均有提出相當之擔保品(擔保品之計算詳見再審聲請狀貳、㈣、⒊),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黃宗宏、陳明義以上開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借貸之金額共計七十一億六千五百零二萬六千零五十元,上開借貸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並未全部清償,故債權人中興銀行自得就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取償之。是以,前揭債權之擔保品價值為何,攸關本件中興銀行之債權是否獲得足額之擔保且得獲全部清償,及聲請人有無違背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換言之,中興銀行是否因聲請人及王玉雲等人之核貸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端視前揭擔保品價值是否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而定。惟關於前揭擔保品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抵償借款?原審並未送請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價,僅以被告黃宗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貸款陸續到期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因認中興銀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損害等情,顯有違誤。
⑶而本件因債權屆期未清償,中興銀行業已陸續聲請拍賣前揭
抵押擔保品,執行法院經鑑價後,對於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均已裁定訂定拍賣底價,故關於經拍賣之抵押物價值,得參酌其第一次拍賣底價;再者,中興銀行亦對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王玉雲、吳碧雲、李東興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於該訴訟進行中,兩造並曾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揭擔保品之價值,進行鑑價。此外,另有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大華不動產公司之鑑價報告、中華經建公司之鑑價報告,及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91)興銀債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分別針對前揭擔保品之價值進行估價,(抵押物之第一拍拍賣底價及各鑑價報告內容,詳見再審聲請狀貳、㈣、⒍及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而本件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以上揭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債權,其所提出之相應擔保品價值,均遠遠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顯見該借貸債權於申貸當時均獲超額之擔保,詳如前述,因此,縱令核准該貸款申請,於中興銀行之債權並未有損害,亦無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再者,即使前揭債權屆期未清償,債權人中興銀行顯然得自相應之擔保品獲償全部債權,尚不生損害於其債權或利益。準此,既中興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聲請人自無背信犯行。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而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執讓字第一四五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花院生民執廉二0三一字第八四四六號)、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91)興銀債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華經建公司之鑑價報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興銀行總行估價科之估價報告,雖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文書,惟於審判當時,因法院、聲請人均不知有該文書證據,蓋因聲請人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一職任期僅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且原審法院更以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鑑定擔保品價值之聲請,以致當時法院及聲請人均不知有前揭文書之存在,因而未能予以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是前揭證據已具備「嶄新性」要件。再者,就前揭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聲請人辦理本件借貸申請及撥款事項,於債權人中興銀行之權利或利益並未生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由此可知,前揭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實具備「顯然性」要件。揆諸實務見解,前揭文書證據應屬新證據無疑,本案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所述本件申貸戶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並非
八十九年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同一關係人」,本件授信核准總額亦未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信限制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三中詳實說明被告王玉雲、吳碧雲、李東興及再審聲請人王宣仁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三二四三號函」就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限制規定(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及「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中興商業銀行內部就同一關係人授信控管之規範,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被告黃宗宏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七十四億零六百六十萬七千零五十元,並逐一核實被告供詞、證人證述及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鑑價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及傳票等資金流向、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及相關規定等資料,且列舉出諸多違反前開規定及明顯異常之處,定其證據之取捨,而為價值之判斷,聲請意旨基於主觀之意見,再就卷內已存證據為利己之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㈡又關於關於聲請意旨㈡所陳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之人頭戶借
貸,其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有無超過中興商業銀行債權額,是否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三、㈨至中敘明: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原則:借款戶PEOPLE 、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風險PERSPECTIUE),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且被告黃宗宏以「台鳳集團」用以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之公司,或所借款項與渠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但借款戶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實現之情形發生,故以人頭戶借款,對中興銀行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中興銀行就人頭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均未切實評估;其中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且衡被告王玉雲及再審聲請人王宣仁等人對「台鳳集團」自八十七年間股票崩盤後,經營出現危機,財務周轉困難,還款來源堪慮乙節,應知之甚詳,故縱然「台鳳集團」有提供擔保品,然在借款戶資金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情況下,完全忽視前開授信原則,恣意放款,盍能侈言「債權確保無虞」!矧再審聲請人王宣仁及被告王玉雲等對被告黃宗宏所提出供擔保之不動產、股票、支票,均未確實徵信,甚至完全未經鑑價程序,該等財物是否有足夠價值供擔保,殊堪質疑,被告等稱「係在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利率甚高」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被告黃宗宏部分借款雖係「借新還舊」,惟此舉無異「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除可掩飾「舊」借款之不合法外,對中興銀行亦無利益可言,被告等辯稱:「借新還舊」於中興銀行無不利,反而增加債信云云,亦屬諉詞。而被告王玉雲、再審聲請人王宣仁明知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在基層行員質疑下,猶執意濫用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貸權限指示下屬非法放款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所屬之「台鳳集團」,使中興銀行儼然成為「台鳳集團」之金庫,任渠等予取予求,被告王玉雲、再審聲請人王宣仁等人均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貸款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謂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違背任務各云云,其誰能信,所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王玉雲及再審聲請人王宣仁等未經徵信調查前已然達成對被告黃宗宏所屬「台鳳集團」放貸之共識,對被告黃宗宏所提供借款人頭雖不符申貸條件亦未予退件全數准貸,甚至未核先貸,渠等未嚴恪遵循前揭授信規定,共同違法放貸意在使被告黃宗宏、「台鳳集團」順利獲貸,豈能謂無為被告黃宗宏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玉雲及再審聲請人王宣仁等人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中興銀行貸出九十億二千四百一十萬元,且被告黃宗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貸款陸續到期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迭據證人簡萬
三、黃元君、何清義、林建宏、陳天德、林超群、陳震綱及陳景坤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中興銀行放款本息到期應繳明細表在卷足按。是中興銀行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應堪認定等語,業已清楚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王宣仁與同案被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予黃宗宏以本人或被告陳明義名義或台鳳集團名義或人頭戶知名義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財產及利益之理由,且於判決內亦敘明全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須再就擔保品價格鑑定等語,況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即時可完全取償,縱擔保品於現今鑑定結果足供擔保,但仍難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無背信情事,是以系爭擔保品之鑑定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舉擔保品之鑑定價值,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定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末查,聲請意旨所提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91
)興銀債字第三七四四號函,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並經審酌,未符「嶄新性」要件,而中興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93)興銀債字第三三三三號函就同一關係人之認定,經本院認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未符「顯然性」要件,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執讓字第一四五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花院生民執廉二0三一字第八四四六號)等法院文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華經建公司之鑑價報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興銀行總行估價科之估價報告,均僅涉及擔保品之鑑價問題,亦經本院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再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