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 平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廖麗文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是偽造文書;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

(三)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有具體、明確之事實上錯誤;

(四)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即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並以:

(一)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不符情事,聲請人所指之病歷是000000號病歷,並非法官所指之病歷,且證人李芳年所證不實,故該裁定純屬捏造;

(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本案作具體審查,就依據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做出終局裁定,以致本案再次成為冤案;

(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違反憲法第16、23、24、80、171條,並觸犯刑法第13、124、125條;

(四)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並未規定不可再提再審,且法官違反憲法第

16、23 、24、80、171條等條,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63、420條,且聲請人之再審狀已呈具體證據指摘,法官竟先捏造「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又重複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實屬違憲枉法之裁判,係槍桿子出裁定。

等語,認為上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與法未符,請求准予再審,及請求補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繕本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一)廖麗文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文書、(二)證人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之證言為虛偽、(三)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且有具體、明確之事實上錯誤、(四)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已證明係被誣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已曾以上開(一)、(二)同一原因對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聲請人亦曾以上開(三)、(四)同一原因之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認為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不相合而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復以以上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四、又聲請意旨另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有捏造事實、未依職權調查、違憲等情,亦係空泛指摘,亦非原確定判決本身之違誤,自形式上而言,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聲請再審事由不相合,本院自不審酌。

五、再本件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理由聲請再審之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至其於聲請書狀內併請求補發判決一事,乃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聲請人應依規定向原承辦股別請求,而非循審判程序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