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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楷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楷叡(下稱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因而論以聲請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憑一封感謝狀,其內容除因劉欣語恐嚇病人之惡劣態度,且唆使其男友修理聲請人,始藉此督促其改正態度外,別無何恐嚇之字句;又告訴人劉欣語於一、二審時始終未出庭說明,懇請傳喚劉欣語出庭以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綜上,因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劉欣語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先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書寫之「感謝狀」影本1 紙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因不滿其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護士劉欣語照護之方式,竟於出院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26日16時許,在其住處內以諧音「流星雨」之代稱,書寫內容為「本人鄭x叡住院期間承蒙(流星雨)護士長期照顧,深表感謝,唯一遺憾失去最愛腳趾頭,感謝上帝平安出院……,但不知為何得罪、招惹(流星雨)護士,三番兩次愛理不理,媽格、王八蛋,妳跩什麼跩,花了不少醫藥費,花錢消災,竟受妳如此對待,現已出院多日,越想越火大……妳好自為之,妳該改名叫掃把星……,看見妳沒有好事,給妳評語:長得矮不拉嘰的,戴個黃埔大眼鏡,臉上有黑斑,又暴牙,前後都平面向平板電腦,反應又慢,說話不伶俐,又沒職業道德,早就想罵妳了,怎樣不爽,不然叫妳男朋友來打我,我叫我兩個兒子吐妳口水,我住耕莘對面」等語,並標明為「感謝狀」之紙條一張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將上開加害身體、名譽惡害通知之紙條持至永和耕莘醫院,放置在住院大樓10樓護理站櫃檯,使劉欣語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等事實,已詳敘被告書寫之上開感謝狀內容充滿對劉欣語不滿之攻擊字眼,語帶威脅,確為加害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並致劉欣語心生畏懼報警處理,顯已生危害於安全,不因其「感謝狀」之名義而異,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意旨固以感謝狀之內容並無恐嚇之隻字片語,復以證人劉欣語始終未曾出庭,說明「感謝狀」中何一字句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認此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准予再審。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語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感謝狀」如何致其心生畏懼,致其報警處理等節,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復經聲請人同意作為證據,由原確定判決綜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聲請人所指未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語到庭云云,核非「業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漏未審酌之證據」,亦顯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核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暨其適用刑法第305 條違背法令,核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憑,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