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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在股長程炳耀提出檢舉事件後,為配合政風室調查,業於97年11月20日將全部緝案相關具體資料提供予政風室,有受判決人97年11月20日簽呈可茲證明,足見政風室迄始存有副本資料即是受判決人先前提供者。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載「依證人程炳耀證言,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上訴人將該公文書隱匿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乙節,業經程炳耀於103年9月4日出具聲明書否認上開說詞,此部分引用應為虛偽,可認受判決人應係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受判決人雖提出其於97年11月20日之簽呈,證明其曾將本案之緝私報告及相關文件交由臺北關稅局政風室,惟該簽呈既係97年11月20日即已存在,且為受判決人所簽呈,自非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且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縱存有上開報告及文件副本,亦無從解免受判決人隱匿公文書之犯行,而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之「顯然性」要件亦不相符。又證人程炳耀曾於原審時證稱:受判決人製作完本案緝私報告書後,法務室會根據緝私報告書發處分書,結案之後是由法務室保管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為受判決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應交由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作為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之依據,受判決人將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隱匿而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而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判決已敘明:…(三)、依證人程炳耀證言,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應交由台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上訴人將該公文書隱匿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節,僅係重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並非認定上開結論即為證人程炳耀所述,證人程炳耀對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誤解,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虛偽記載情事。是受判決人徒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