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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奕士明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發現民國47年都市計劃之航測圖與內政部9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證據。觀民國47年都市計畫航測圖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已蓋滿建物,無空地可供增建或擴建,且系爭建物之外觀形狀與卷存90年拆遷時之實際測量形狀相同,顯見系爭建物於民國47年以前即已全部建造完成,非於民國50年或70年間擴建、增建,亦與證人簡振義證述50年改為木造石棉瓦、70年改成鋼造結構等情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台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僅憑證人簡振義、受判決人所拍攝之照片之系爭房屋外觀是鐵皮屋頂,即認定係鋼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與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認定合法範圍,與事實不符,亦與民國47年都市計畫航測圖有違。又依內政部9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全屬合法建物。且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件於90年間辦理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時,應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認定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原確定判決卻依台北市政80年9月9日頒訂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顯有違誤。新制定之台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已經廢止依登記面積認定重建價格。是本案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顯不相符,經查無違建資料,亦無房屋稅籍資料,故應以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考,故被告依實測面積估算拆除面積,實際上並無圖利一樂園公司。「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被告並如實記載「烤漆版棚」、「烤漆版屋頂」、「天花板」、「地磚」等非屬木造之建材,且判斷建材本非被告之職權,是被告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民國47年都市計畫航測圖及內政部9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不及審酌,且能證明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物,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如係傳訊某人為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新工處98年1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場照片、簽呈、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地形圖、公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表、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爭拆遷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一樂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樂園公司轉帳傳票,認定被告奕士明身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90年4月間承辦系爭拆遷工程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與附屬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價額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公司共領得338萬1261元之補償費(含重建價格與拆遷獎勵金)。並依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含建物舊簿)、異動索引、民國40年6月30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等證據,認系爭臺北市○○街○○○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依年號對照表換算為民國31年)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登記之建坪為22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權人為中村仙藏。嗣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而於民國40年時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減為10坪7合5勺,繼於民國43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35.54平方公尺;復於民國58年間移轉予賴炳坤,於民國71年間再輾轉移轉予一樂園公司所有,構造則仍為木造。參以系爭房屋於民國40年6月30日辦理分割時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所載:木造蓋瓦平房,建坪12坪,而依被告至現場繪測結果、拆遷平面圖及計算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扣除應拆除面積211.27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為14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騎樓」為29.31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棚」為33.6平方公尺)後,尚留有81.93平方公尺之建物,則原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300平方公尺,而依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面積仍為35.5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並無減少,認系爭房屋確有增建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建材部分係屬「鋼構鐵皮屋」而非登記之「木造」房屋,復有證人簡振義證述及新工處100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處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相關原卷資料及照片,惟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載為「木造」,其登載內容顯屬不實。足認系爭房屋應拆遷部分,屬增建之附屬違建。故系爭房屋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超過登記範圍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只能依同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違章建拆遷處理費之標準,按其興建之時間計算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148.36×6405元『按合法建物重建單價12180元百分之五十計算=6,405元』=950,246元)+(29.31×3,203元『按上述重建單價6,405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3,203元』= 93,879元)+(33.6×668元=22,428元),共計106萬6553元。惟被告竟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而給付一樂園公司共211萬3288元之重建價格,圖利一樂園公司104萬6735元之不法利益。另一樂園公司可領取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拆遷獎勵金,即63萬9932元。惟被告亦以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核給一樂園公司126萬7973元之拆遷獎勵金,亦有圖利一樂園公司62萬8041元之不法利益。因而認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圖利一樂園公司及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二)被告奕士明所提之民國47年都市計畫航測圖,實為地形圖,僅記錄道路、建物、地形等平面資料,固可呈現系爭建物之外觀形狀,然實際之面積為仍需經另行計算及測量,且地形圖並無法呈現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而內政部9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台北市政府舊市區都市計畫之公布日期,訂為民國45年5月4日,並實施建築管理;縱據此認定自民國45年5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建物均屬合法建物,惟依被告所提之地形圖乃民國47年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為民國45年5月4日前所完成之建物,故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僅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而系爭房屋應拆除部分,非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而係違章建築,非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標的,自無適用查估基準之予以補償之餘地,僅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斟酌發給救濟金。證人朱世雄證詞前後矛盾、證人賴許招所述與事證不符,且年近八十,無法清楚記憶,故其等證述均不足採,而證人簡振義之證述核與一樂園公司購系爭房屋之時間相符,較足採信,並參以新工處100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處90年度「萬華和平西路3段159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相關原卷資料及照片,認系爭房屋係鋼造結構的鐵皮等理由。受判決人爭執係內政部於89年12月30日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依證人朱世雄、賴許招之證述並與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台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綜合判斷,以鐵皮修整屋頂,鋼架支撐,並非違建云云,無非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