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盈達陸續發現下列各項新證據:(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授權同意書(新證一)該授權同意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宗仁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共同協調後,同意推舉陳火爐等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原申報人陳宗仁等人,將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案撤回,委託人陳宗仁等人也同意未來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相關事宜全權交由受託人陳火爐等人處理等詞。(二)承諾書(新證二):承諾書上則載明:授權陳火爐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證明,在委託人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時,由告訴人即陳泰山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受託人取得派下員證明時,再付五百萬元。俟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時,再付四千二百萬元正,付款人為告訴人陳泰山。此二件新證據均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即已存在,而在判決確定後,方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即立授權同意書之代表人陳宗仁所提供而發現者。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泰山所指控遭被告陳盈達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等詞,無非為排斥被告陳盈達之藉口而已;(三)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買賣第一、二、三次付款明細表(新證三)其上載明:根據告訴人陳泰山與被告陳盈達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第一次給付二百萬元、第二次給付二百八十萬元、第三次給付一百十萬元。該明細表乃告訴人陳泰山所備妥,而契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等六人於收受價款時,均在該明細表上蓋章。而所收受之價款,並用於訴願、行政訴訟以及被告等六人各別之支出等,絕非僅被告陳盈達一人所獨自取得。告訴人陳泰山竟指被告陳盈達向其「詐騙」價款,卻對其他契約當事人取得與使用部分,認為乃依契約上約定之權利。顯將同一契約毫無理由的劃分為二,一則認定為合法、正當之契約,另一則指為「詐欺」之一種手段,其指摘被告「詐欺」云云,顯然不當。(四)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新證四):此授權書乃被告等六人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應告訴人委任律師要求所為。其上載明:委託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方伯勳、李建慶二位律師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則之土地,有關土地訴訟、行政程序、土地登記、買賣過戶相關事宜。並由委託人無條件配合授權事項之一切相關資料之提供等。此項授權書同經契約被告等六人中之五人蓋章,並推由被告代表所立具者。告訴人即依據此項授權,代理被告等六人對汐止市公所撤銷所發給之派下員證明書事件及向當時之台北縣政府提出訴願等等事宜。(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新證五)、臺灣士林地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新證六)上揭二判決,乃告訴人陳泰山於一0一年初對被告陳盈達提出詐欺告訴後,於同年底根據前揭授權書,代理陳火爐等五人對同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陳宗仁七十餘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及為訴訟代理人代理陳照雄等四十人對陳火爐等五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泰山非但始終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使相關權利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現卻指被告陳盈達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詐欺」,委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陳盈達並無何不法之意圖,更未施用詐術,告訴人陳泰山尤未受到損害,原判決不查,徒憑告訴人陳泰山片面之詞,即認被告陳盈達應負詐欺之刑責,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指為新證據之(三)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買賣第一、二、三次付款明細表、(四)買賣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乙節:
查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買賣第一、二、三次付款明細表係附於「祭祀公業先媽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則係附於前述買賣契約書內,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等三項證據,均於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且業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分別一一提示上開付款明細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供被告陳盈達、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之事實,此有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詳該院一0三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二頁)在卷可稽,顯然前述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買賣第一、二、三次付款明細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等,均係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而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故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買賣第一、二、三次付款明細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後附之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自不具有「嶄新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新證據」,無法據以裁定再審。
(二)就聲請意旨指為新證據之(二)、(六)承諾書、臺灣士林地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乙節:
1、查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記載「
三、未料陳盈達於97年3 月10日,另行製作以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等5 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名冊及「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臺北縣汐止巿公所於97年3月11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嗣復經同巿公所於同年6月4日廢止);陳盈達旋於同日經由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之推選而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盈達因上開事件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乃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身份歷經多年爭訟仍有未明,且臺北○○○區○○段第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號土地前已出售予馬鴻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友人黃瑞哲代為尋找買主購買『祭祀公業仙媽公』名下土地;黃瑞哲於98年初向陳泰山提及上情後,陳泰山表示有意購買,黃瑞哲遂介紹陳泰山與陳盈達洽談土地購買事宜。陳盈達竟隱暪臺北○○○區○○段第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號等4筆土地曾經出售予馬鴻榮,上開買賣契約未經買賣雙方解除等事實,且佯稱可解決並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之授權,陳泰山信以為真,陳盈達遂於98年5月2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派下員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等5人之代表人)身分,與陳泰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臺北○○○區○○段第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號等4筆土地共計2555.82坪出售予陳泰山;由陳泰山陸續自98年5月20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分別以開立支票、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金額總計1435萬元之款項交予陳盈達。嗣因陳盈達始終未能開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陳泰山探問後,始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身分仍有爭訟,陳泰山因前已支付大筆價金予陳盈達,惟恐遭受金錢損失,遂同意代陳盈達處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行政爭訟事宜。嗣陳泰山在陳盈達所交付有關行政訴訟之文件資料中,發現竟有馬鴻榮、陳盈達、陳金龍於88年9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知受騙。」(詳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第二頁至第三頁)。
足見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陳盈達已先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又再以同一筆土地與告訴人陳泰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收受款項,而被告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身份歷經多年爭訟仍有未明,無法將不動產移轉他人。
2、聲請意指所指之新證據即(二)承諾書,用以證明告訴人陳泰山有給付相關款項、(六)臺灣士林地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有關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確認之爭議,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本即認定告訴人陳泰山有交付相關款項、「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員之爭議,況上開民事判決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為第一審判決,現猶未確定,則前述承諾書、民事判決所為認定,核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即告訴人陳泰山有交付款項、「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確認之爭議相符,是縱將上開承諾書、民事判決列入,顯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上開承諾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確認之爭議,顯然無法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備有「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新證據」,無法據以裁定再審。
(三)末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授權同意書乙節:
查上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共同協調後,同意推舉陳火爐等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原申報人陳宗仁等人,將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案撤回,委託人陳宗仁等人也同意未來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相關事宜全權交由受託人陳火爐等人處理等語,顯然與被告陳盈達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度出售「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與告訴人陳泰山無涉,況上開內容亦係有關「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爭議之問題,已難認上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授權同意書係屬於能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更何況前述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授權同意書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難認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陳盈達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新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