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11行記

載:「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依其住所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行蹤...」。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5月7日期間對102年1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03號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沒有收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傳票及拘提拘票,依刑法第85條第1項:「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程序自屬非法。

㈡聲請人並未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10

1年9月19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末簽名,亦未於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案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簽名。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23行、第3頁第1行至第6行、第11行至第15行、第20行至第26行之記載,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書第2頁第5行至第20行之記載,聲請人並沒有回答同意。聲請人不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於103年1月26日聲請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聲請人並未回答同意,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內容不同,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義務辯護人,而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指定公設辯護人郭書益,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指定公設辯護人戴遐齡,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告知聲請人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指定辯護人由郭書益代理,因此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㈢102年5月4日林益生胸前有配掛密錄器,臺北市00000

000路0段00巷0弄0號門前路燈桿上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依100年7月26日公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102年5月4日案發日未逾一年保存期限。

㈣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

分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5頁第1行至第6行、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6行之記載,公設辯護人問:你看見被告在壓制在樓下的大門內還是大門外?證人蔡永郎答:大門外。公設辯護人問:你到時被告已經被壓制了?證人蔡永郎答:是。公設辯護人問:在樓上聽到吵架聲,是否看見或聽被告揮拳的動作或聲音?證人蔡永郎答:都是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聲的『出來』,我不知道是何意。被告問:現場有看到幾位警員?證人蔡永郎答:一開始就看到警察壓制被告上半身,後來有一位便依警察壓制被告的腳,後來警車來,下來一位個子高高的,我沒有看清楚他有沒有穿制服,另一位制服警察拿著攝影機,並把過程錄下來,我沒有記有幾個。以上記載證人蔡永郎之陳述,與林益生、吳承達等3人之陳述時間差距都不相同。

㈤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中,並未記載

聲請人陳述102年12月4日提出聲請履勘,與聲請人在法庭之陳述不同,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依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遞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為證),復於103年2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嗣並收受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為證)。

㈥依102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及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

序筆錄記載,吳承達之證詞係屬虛偽陳述,且前後不一致。再依102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案102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林益生、吳承達兩人陳述前後不一致,為何有8秒鐘空白時間之差距?㈦102年5月4日聲請人被林益生勒住脖子,吳承達在聲請人之

背後伸手抓住聲請人之雙手用手銬銬住(在聲請人後背部),林益生、吳承達兩人是在聲請人一前一後,並同時間出手抓住聲請人。而林益生一手握有無線電通話器,又如何以單手勒住聲請人之脖子,將聲請人制服在地上?又如何將聲請人上手銬?而林益生之無線電通話器有掉落在地上,被證人蔡永郎撿起,因此證人蔡永郎在大門口外撿起林益生之無線電通話器時,聲請人還沒有被林益生、吳承達兩人連拖帶拉到路中央壓在地上。而林益生一手握有無線電通話器、一手勒住聲請人之脖子,林益生並沒有說明無線電通話器為何掉落在地上?而聲請人之雙手是被吳承達抓到後背上手銬。

㈧證人蔡永郎答:「一開始就看到制服警察壓制被告上半身,

後來有一位便衣警察壓制被告的腳....另有一位制服警察拿著攝影機,並把過程錄下來...。」聲請人被吳承達壓住雙腳,造成聲請人右膝關節挫傷(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為證,)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遲至103年2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查聲請意旨㈠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程序不合法乙節,聲請人前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份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亦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固提出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見聲請人於103年2月16日所具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一、證二,及於103年3月9日所具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證一至證四),然其所提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法庭錄音光碟,嗣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再經本院通知依法提出聲請等歷程,尚不能認足以動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等事實。至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主張其遭警員吳承達壓住雙腳,造成聲請人右膝關節挫傷等情,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後,嗣經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聲請人當場制伏(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至第1行),並於理由欄敘及:「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詹大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益生雙雙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及其反面頁)」(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6行),則縱認聲請人於案發後經檢驗結果確有受傷,亦屬警員吳承達為逮捕並制伏聲請人時拉扯所致,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等事實之認定,該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既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且聲請意旨㈠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程序不合法乙節,亦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