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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智雄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蔡智雄前因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前揭判決有下列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案外人楊淵雄於99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問:借款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指違約金之意)」等語,則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該等陳述,屬新證據,此為極重要發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二)依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立之借款證書觀之,在該「借款證書」已明訂「觀音活佛古董2尊作為抵押品」,本件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甚明,故依聲請人蔡智雄之真意,在其所簽發之本票右側方外沿,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等字樣之必要。該本票上偽填「違約金」之項目,即令人懷疑;且票據法第128條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以無效的、尤其以上開聲請的違約金部分取償600多萬元,而違約金是債務不履行才能起算違約金,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支付命令及詐欺得利者,應係告訴人吳榮鏜才對。聲請人蔡智雄借款250萬元,告訴人吳榮鏜以借錢日即起算違約金,不法利益取償1300多萬元,由蔡智雄胞姊蔡瑋珍提供之2尊古董抵押品,經評估價值應在500萬元以上,其足以抵充300萬元之債權,綽綽有餘。又聲請人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其既已簽訂交付該項「骨董2尊」作抵押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聲請人蔡智雄等未交付「骨董2尊」之前,即隨便放款之理。再者,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之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又其在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在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提及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故楊淵雄之存證信函遽以「....前述債權全部讓與吳榮鏜先生承受」等語,易言之,就違約金部分,亦明白表示讓與受讓人,惟實際上上開存證信函內毫未提及「違約金」,顯係本件確定判決曲解之詞,自有違誤,況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而楊淵雄與蔡瑋珍均同住在新竹,楊淵雄平時在蔡瑋珍之骨董店聊天、泡茶,其若要催討借款或「骨董二尊」,易如反掌,上開存證信函既無記載,則確定判決焉能遽為認定「無是項抵押品存在」。

(三)從而楊淵雄與告訴人吳榮鏜狼狽為奸,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吳榮鏜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起,因其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又吳榮鏜等繼則乘蔡瑋珍相繼歸天,而死無對證之良機,吳榮鏜等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乃在聲請人蔡智雄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另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於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人許嘉芬見義勇為,而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堪以佐證。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殊嫌率斷,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按即現行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該項證據,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一)、(二)其中關於證人楊淵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證述、系爭「借款證書」記載古董2尊作為抵押品,足以抵償債權、聲請人蔡智雄無需於本票加註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可稽,聲請人復陳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上開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另提出證人許嘉芬具名之「證明書」一紙,主張本案告訴人吳榮鏜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云云,惟細譯聲請人所提許嘉芬名義之證明書之內容略以:「林幸蓉約我於9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博愛路)服務台見面,也約蔡智雄在那邊碰面,後來蔡智雄到了....,蔡智雄說:「那個男的名字叫楊淵雄,這次他要出庭作證」,接著林幸蓉問那個楊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上開證明書乃欲證明93年11月26日發生之事,惟依上開證明書內容顯示,上開時日聲請人二人當時均在場,則對於當時發生之事,聲請人二人於原確定判決98年12月29日判決前,自難諉為不知,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有所不符。且就上開證明書形式上加以觀察,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尚須經調查程序,尚非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得受無罪或有利之裁判,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告訴人吳榮鏜取得再審聲請人蔡智雄簽發之本票後,在該本票上偽填違約金等項目,其所持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聲請狀後另附借款證書、收據、本票、計算表、執行處計算分配表、具狀人為吳榮鏜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910號起訴書(起訴書之被告為陳樂島)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2頁),經核,上開文件影本,或係聲請人等一方之陳述、或係客觀上存在之收據、借款證書等物、或與本案無涉,並非該本票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非合法,而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