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庚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庚因犯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庚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15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附表編號6、7之犯罪日期有誤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之各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6、9、11-1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於103年7月3日所提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中四之部分略表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後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其餘施用、轉讓、運輸毒品各罪及槍砲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頁),復於103年8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696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是否就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向檢察官表示「是」,及於本院104年1月16日訊問時略稱:「(問當初聲請時是否聲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對。(問其中一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有期徒刑3月,此件不得易科,但得易服勞務,此件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其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對。」等語,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現經檢察官分別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但得易服勞務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度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就附表編號編號2、7、8、10所示之各罪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3- 6、9、11-15所示各罪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前揭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
,該等原判決均未經各該判決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該法院分別以103年11 月13日103年度聲字第741號、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742號、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等裁定,均宣告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揭裁定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
㈣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有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然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