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俊生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生發現103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與鈞院進行審判程序內容相異,被告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與審判筆錄不同之處對照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案件所有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業於103 年
5 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至103 年5 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揭案件所有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言詞辯論終結後7 日之期間,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符。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載,目的係請求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本院仍應審究其聲請是否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固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觀諸法庭錄音辦法(名稱業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修正總說明」第7 項之記載:「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5 條第2 項、第
6 條)。」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所規定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具狀聲請交付上揭案件所有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惟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說明,究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聲請要件不符。綜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前開案件經本院宣判後,被告依法聲明上訴,該案卷證已
移送最高法院,有本院103 年7 月30日院欽刑善102 上訴1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