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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純瑛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純瑛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純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入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受刑人林純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0年6 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附件編號1 確定判決案法正確應為87年上更一字第530 號,編號3 確定判決日期正確應為101 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

3 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前段、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