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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雪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雪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雪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列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該判決疏未宣告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裁判時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