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翁兆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兆鎮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另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兆鎮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2次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減刑之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聲請將上揭減刑案件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至明。

四、經查,聲請人翁兆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犯罪所得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案被告判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就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4、5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附表編號1、2、5及附表編號3、4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由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前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可稽,爰審酌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說明,就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而應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兆鎮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 │ │外之秘密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褫 │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8月,減 ││ │奪公權2年 │褫奪公權2年 │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12.01後3日內 │96.02.23 │96.01.24、 ││ │之某日及其後某日│ │96.02.08、 ││ │ │ │96.03.20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6年偵字│桃園地檢96年偵字│桃園地檢96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17305、20433、│第17305、20433、│第17305、20433、││ │27924號 │27924號 │27924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更(一)字│99年度上更(一)字│98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第415號 │第415號 │499號 ││ ├────┼────────┼────────┼────────┤│ │判決日期│ 100.01.26 │ 100.01.26 │ 99.05.25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更(一)字│99年度上更(一)字│98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第415號 │第415號 │499號 ││ ├────┼────────┼────────┼────────┤│ │判 決│ 100.02.21 │ 100.02.21 │ 99.05.25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貪污治罪條例第4 │刑法第132條第1項││ │條第1項第5款 │條第1項第5款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 │業經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但書 │但書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年,褫 │有期徒刑2年9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奪公權1年 │褫奪公權1年 │ ││公權期間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1年 │ ││ │科罰金新台幣1萬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96.06.06之後 │96.06.04至 │ ││ │ │96.07.17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6年偵字│桃園地檢96年偵字│ ││年度及案號 │第17305、20433、│第17305、20433、│ ││ │27924號 │27924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499號 │499號 │ ││ ├────┼────────┼────────┼────────┤│ │判決日期│ 99.05.25 │ 99.05.25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5623號 │5623號 │ ││ ├────┼────────┼────────┼────────┤│ │判 決│ 99.09.09 │ 99.09.09 │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3 條 │ ││ │條例第12條第4 項│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不符合 │不符合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