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淯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淯筌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淯筌因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罪與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減刑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係以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均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得為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